(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段华阶、李玉香、段丙龙、刘小霞、王同兰、粟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负责人侯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华阶,务工。被告李玉香,务工。系段华阶配偶。被告段丙龙,务工。被告刘小霞,务工。系段丙龙配偶。被告王同兰,务工。被告粟孝春,务工。系王同兰配偶。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段华阶、李玉香、段丙龙、刘小霞、王同兰、粟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段华阶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段华阶、段丙龙、王同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成员及各自配偶自愿担保至借款全部清偿。2014年6月30日,被告段华阶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段华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段华阶、李玉香偿还借款本息83019.4元;二、被告段丙龙、刘小霞、王同兰、粟孝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段华阶、李玉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本金8万元、年利率19.89%计息3019.4元。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六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段华阶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证据四:欠款明细二张。证明被告段华阶至原告起诉之日下欠借款本息金额。被告段华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8万元是本人与配偶李玉香所用,但本人现在暂时经济困难,实在无力清偿借款本息,只能延期还款。被告段华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他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回访时,被告王同兰、段丙龙均表示: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段华阶对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段华阶、段丙龙、王同兰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单一借款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申请贷款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各自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或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30日,联保小组成员段华阶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9.89%。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段华阶仅付清了2015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段华阶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98.06元,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8万元×15.3%÷365天×59天=1978.52元;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计收复利即:19.54元(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30日应付利息368.88元×19.89%÷365天×﹤59-11﹥天+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应付利息1006.02元×19.89%÷365天×﹤59-11-30﹥天)。其配偶李玉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则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段华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华阶、李玉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98.06元。二、被告段丙龙、刘小霞、王同兰、粟孝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段华阶、李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阳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