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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知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亮,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知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源镇。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董峰。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峰,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额敏县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崇亮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迪利装饰厂)、董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483646.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7日、6月2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迪利装饰厂、董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崇亮诉称:2012年10月11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天花边角(l5)”的外观设计专利,次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83646.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胡崇亮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迪利装饰厂未经胡崇亮的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胡崇亮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董峰系迪利装饰厂的投资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迪利装饰厂、董峰: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迪利装饰厂、董峰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二、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三、迪利装饰厂、董峰不存在任何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四、胡崇亮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胡崇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胡崇亮拥有涉案专利权,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迪利装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董峰是投资人;3.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没有名称为“广东南海峰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迪利装饰厂是第1201249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5.(2014)粤佛禅城第011291号公证书,拟证明迪利装饰厂、董峰的侵权行为;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经质证,迪利装饰厂、董峰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具体体现在切割被诉侵权产品的人员身份未在公证书中有所体现,送货单、宣传册均不能确认是迪利装饰厂出具或散发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迪利装饰厂、董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迪利装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迪利装饰厂的主体资格;2.董峰身份证,拟证明董峰的主体资格;3.(2015)粤佛南海第1215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经质证,胡崇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图片的上传时间与公开时间是不同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图片在上传的同时即已公开。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确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1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天花边角(l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83646.1。胡崇亮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2014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专利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设计6、设计7、设计8、设计9等九项产品外观设计,胡崇亮在本案要求保护设计1的外观设计。设计1为天花边角,整体呈“7”字形。上部直板的中部区域布满c形凹槽,凹槽区间隔设计有卡扣,且直板端部向内微凸;下部竖板的上半部分呈竖直状,下半部分内凹呈弧形。(见下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4年10月9日,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标示有“瓜步汛线西窖村站支线5号、丹桂站10kv”字样的电线杆附近门面标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的公司,该店铺内的商品展示架上亦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陈楚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公司名称为“加厚b02”的天花边角产品100支,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no6513425的收据一张,抬头为“广东南海峰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单号为2014010-17的发货单一张,宣传画册一本及李韶伟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切割取样,并将样品进行了封存。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冯气明及公证人员秦志军对上述购买行为及封存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出具了(2014)粤佛禅城第011291号公证书。胡崇亮指称上述公证购买的型号为“加厚b02”天花边角产品及当场取得的宣传画册中第3页左下角名称为“b02”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胡崇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李韶伟”名片正面印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还载有“18xxxxxx98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第x工业区电话:0757-81xx****传真:0757-81xxxxx6旺铺网址:www.nanhaidili.com.cn官网:www.dilefengfan.com”等信息,名片背面印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并有“佛山南海装饰材料厂”字样。公证取得的宣传画册封面正中印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下部印有“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字样,封底印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并记载有“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大沥谢边西滘工业区电话:0757-81xxxxx****xxxxx9718xxxxxxx98旺铺网址:www.nanhaidili.com.cn官网:www.dilefengfan.com”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为天花边角,整体呈“7”字形。上部直板的中部区域布满c形凹槽,凹槽区间隔设计有卡扣,凹槽之间有圆形安装孔,且直板端部向内微凸;下部竖板的上半部分呈竖直状,下半部分内凹呈弧形。(见下图)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胡崇亮在公证时取得的宣传画册中第3页左下角名称为“b02”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迪利装饰厂否认宣传画册为其散发,但确认宣传画册封底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与迪利装饰厂的地址、电话一致。2015年4月20日,迪利装饰厂的委托代理人招洁华来到佛山市南海公证处,要求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游绍锦使用公证处电脑在“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qq相册里打开标记为“锦绣明天001的l5弧型”的图片,该图片的右上角有“2012年03月18日11:04”字样。游绍锦的上网浏览、截屏、保存、打印和记录光盘的整个过程均由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泳恩与公证人员黎凯成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5)粤佛南海第12153号公证书。迪利装饰厂、董峰以上述图片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上述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另查明,胡崇亮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850元。又查明,迪利装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董峰,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西滘村前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装饰材料。再查明,第12012492号“fonfan+峰帆+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迪利装饰厂。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胡崇亮申请的名称为“天花边角(l5)”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迪利装饰厂、董峰是否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迪利装饰厂、董峰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构成侵权,迪利装饰厂、董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迪利装饰厂、董峰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胡崇亮诉称,迪利装饰厂、董峰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迪利装饰厂、董峰辩称,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迪利装饰厂只存在销售行为,宣传画册并非其所散发,也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董峰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迪利装饰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装饰材料;其次,胡崇亮在迪利装饰厂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再次,第12012492号“fonfan+峰帆+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迪利装饰厂;第四,公证购买的地址所在商铺的门头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店铺内的商品展示架上亦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胡崇亮在公证时当场取得了收据、名片及宣传画册,宣传画册上亦有“fonfan+峰帆+图案”标识及“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字样,且迪利装饰厂当庭确认宣传画册封底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与其工商登记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迪利装饰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董峰仅为迪利装饰厂的投资人,并未实施胡崇亮指控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胡崇亮有关董峰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为天花边角,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可进行相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极其近似:整体均呈“7”字形。上部直板的中部区域布满c形凹槽,凹槽区间隔设计有卡扣,且直板端部向内微凸;下部竖板的上半部分呈竖直状,下半部分内凹呈弧形。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凹槽之间有圆形安装孔,专利没有圆形安装孔;被诉侵权设计的下部竖板的下半部分内凹弧形的弧度比专利小。但上述细微的差别对二者整体形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迪利装饰厂、董峰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迪利装饰厂、董峰提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迪利装饰厂、董峰提交的“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qq相册中标记为“锦绣明天001的l5弧型”的图片的上传日期为“2012年03月18日11:04”,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故本院认定迪利装饰厂、董峰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胡崇亮虽然对上述图片的上传日期无异议,但认为上传日期不等于公开时间,现实中qq空间图片存在着公开、qq好友可见、指定好友可见、仅自己可见等几种情况,迪利装饰厂、董峰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公证之时上述图片是公开的,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图片一直处于公开状态。本院认为,迪利装饰厂、董峰经公开渠道查阅到上述图片,且证明上传时间与公开日期不同的举证责任在胡崇亮而非迪利装饰厂、董峰,因胡崇亮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图片在上传后并未公开,故胡崇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迪利装饰厂、董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迪利装饰厂、董峰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迪利装饰厂、董峰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故胡崇亮要求迪利装饰厂、董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