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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山市嘉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6285370。法定代表人:张镜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大车)工业区,组织结构代码74802503X。法定代表人:潘维海,总经理。原告中山市嘉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纸品公司)诉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联纸品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起向原告采购纸箱等货物,截至2015年3月止,累计拖欠货款73779.57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779.57元。原告嘉联纸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联络函;2.采购合同、送货单、月结单。被告富海实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富海实业公司向嘉联纸品公司采购纸箱等货物,拖欠货款73779.57元未付。2015年4月17日,双方以联络函的方式对账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富海实业公司迄今未支付货款,嘉联纸品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富海实业公司拖欠嘉联纸品公司货款73779.57元的事实,有嘉联纸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富海实业公司未及时清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嘉联纸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77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嘉联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詹绮婷阮妙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