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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自由诉被告贾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自由,贾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梁自由,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贾春文,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梁自由与被告贾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自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初五,被告在我处借款1180.00元,用于被告承包土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正月初五,并出具了借据1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8厘/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至给付之日,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借据。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正月初五,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到2009年正月初五(2009年1月30日),被告同意按年利1.8分给付原告利息款180元。故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本金1000元及利息180元计1180元的借据,定于2010年正月初五(2010年2月18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借款1180元,被告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本金及利息1180元的借据,定于2010年2月1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应按约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1.8分给付利息款,因双方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文偿还原告梁自由借款本金1000元及约定利息180元计人民币1180元,并自2010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款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 徐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