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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徐日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森,居民。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晓英。被告:徐日江,农民。被告:柴小娟,农民。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明、周辉。被告:祝东财,农民。被告:郑琳玲,农民。被告:朱飞鸣,居民。被告:姜爱玲,农民,江山市坛石镇郭丰坞村永济桥4号。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森、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晓英、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同意后,即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进烟和酒水,借款月利率为19.9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由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承担连还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但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只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7196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98‰计算。2、由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经查证,被告实际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止,而不是2014年10月20日,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9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辩称,同意借款决议书作为股东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郑晓英没有签字,借款的事情郑晓英也是因本案诉讼才知道。该借款发生时合伙事务执行人已经不是徐日江,而是变更为郑晓英了,但郑晓英作为法定代表人都没有签字,是徐日江拿旧的营业执照去贷款的,原告方借款时的相关资料上也都是徐日江的签名。被告徐日江、柴小娟辩称,本案2014年4月21日的100万元借款实际是2012年4月21日发生的,当时就是盛世娱乐会所所借。2014年4月21日是该借款到期了进行转贷,2013年4月时已经进行了一次转贷。当时100万元借款是汇到盛世娱乐会所对公账号的,并未汇到徐日江个人账户;借款合同均盖有娱乐会所的公章,因此本案借款人是盛世娱乐会所。关于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的利息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应以诉状为准,实际上利息也是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的。被告祝东财、郑琳玲辩称,诉状中所述的签字担保情况属实。现发现借款时盛世娱乐会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已不是徐日江,则徐日江在贷款时有无资格作为盛世娱乐会所的代表去签字贷款,签字的效力存在怀疑。若郑晓英是盛世娱乐会所的合伙人,并且还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话,郑晓英没有签字,那么盛世娱乐会所作为贷款主体是存在问题的。此外,对该笔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流向问题我方也有怀疑,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被告朱飞鸣、姜爱玲辩称,当时说的是徐日江到原告处借款,我两人为徐日江提供担保。我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中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盛世娱乐会所的公章也未盖;朱飞鸣是盛世娱乐会所的股东之一,根据会所各股东之间的约定,会所是不允许擅自对外借款的,若要贷款则必须通过全体股东签字同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提供保证担保及我方已经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其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的事实。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认为同意借款决议书、保证借款合同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晓英均未签过字,借款借据上面盛世娱乐会所印章是徐日江未经郑晓英同意私自拿走盖的,且相关借款的材料上均是徐日江签名,而不是盛世娱乐会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晓英签的。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祝东财、郑琳玲认为郑晓英作为法定代表人,相关借款材料上应当由她签字。同意借款决议书上面没有郑晓英的签字,故该决议书无效,基于决议书没有效力,其余证据也无效。被告朱飞鸣、姜爱玲认为同意借款决议书中只有朱飞鸣与徐日江的签名,另一位股东郑晓英因不同意贷款,并未签名,因此认为该份决议书无效。朱飞鸣当时在同意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是由于当时其与徐日江的资金比较紧张,也确实想到同景公司借点款,后来考虑到郑晓英不会同意,所以,就放弃了。借款申请书中盛世娱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均不是郑晓英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是徐日江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是当时的法人郑晓英签字。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用网银汇款的方式将100万元贷款通过建设银行转入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江山合行营业部的对公账户。利息交款单共五份,证明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从此可以看出2014年10月份的利息交款单实际支付的是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认为:1、原告方款项转入的账户是盛世娱乐会所老的对公账户,后来已经不用了,这个账户的卡都是由柴小娟掌握的,盛世娱乐会所的资金往来都没有经过该账户。2、利息的支付都是现金交款,并非通过会所的财务去交的,现金交款谁都可以去交,不能证明是盛世娱乐会所支付的利息。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的利息支付情况有异议,认为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止。对其他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均同意被告盛世娱乐会所的质证意见,另外,朱飞鸣认为,江山合行盛世娱乐会所的账户从2011年开始会所就没有使用了,而是由柴小娟个人持有并使用该账户的卡。任何人都可以到银行柜台上以现金方式交付利息,上述利息并非从盛世娱乐会所的账户上支付的。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5—8月盛世娱乐会所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该期间盛世娱乐会所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贷款发生。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向我方支付利息不管是现金方式还是转账方式我方都认可的,且我方也没有规定一定要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被告徐日江、柴小娟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如有必要应当核实盛世娱乐会所的原始账务凭证才能查清楚相关情况。被告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均无证据提供。被告朱飞鸣、姜爱玲提供了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盛世会所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借款时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晓英,且郑晓英也是会所的股东。该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相关借款事实。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徐日江、柴小娟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故本院认为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对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未发生过该笔贷款和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故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系成立于2008年12月8日的普通合伙企业,原由徐日江和朱飞鸣各投资150万元。2011年11月11日,企业注册资本金、投资人(股权)等发生了变更,注册资本金从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徐日江出资450万元,占45%股权;朱飞鸣出资400万元,占40%股权,郑晓英出资150万元,占15%股权。2015年4月22日,投资人(股权)再次发生变更,顾秋荣出资103万元,占10.3%股权;刘玉玲出资113.3万元,占11.33%股权;郑晓英出资150万元,占15%股权;江月琴出资233.7万元,占23.37%股权;朱飞鸣仍出资400万元,占40%股权。2014年4月21日,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申请书由徐日江作为企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的印章。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还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决议书,该决议书被告徐日江和朱飞鸣作为股东签名。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各方当天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进烟和酒水,借款月利率为19.9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便依约将100万元借款发放到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在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帐户,帐号为:20×××40。但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只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及被告朱飞鸣、姜爱玲认为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被告徐日江所借,因原告已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借款合同由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盖章确认,徐日江、朱飞鸣作为主要股东,还在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盖章出具的同意借款决议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也实际发放到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开设的帐户,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归还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98‰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4元,减半收取7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7元,由被告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徐日江、柴小娟、祝东财、郑琳玲、朱飞鸣、姜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