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金潮顺诉林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初字第247号自诉人金潮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连江县。2015年6月30日自诉人金潮顺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本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林进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金潮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金潮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林青代理审判员黄月人民陪审员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李钗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