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广良与关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良,关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冯广良,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崇军,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X。原告冯广良诉被告关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良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冯广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订立有书面的借款借据,并且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崇军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崇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写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向甲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乙方必须遵守借据规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时间定为叁个月。2、乙方准时每月支付借款额2%利息给甲方,如果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借款时间,乙方无条件偿还本金和利息给甲方。3、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利息如果延迟补交,每天加收本金利息5%作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盖章即时生效,必须按借据守信用,哪方不认真履行合同造成对方损失,哪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冯广良在甲方(债权人)栏上签名,被告在乙方(债务人)栏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共同签写的借款借据,虽然形式上与一般借据有一定差异,但从其内容来看,与一般借据并无不同,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关崇军向原告冯广良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关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广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