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1、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1,韩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杨某,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女,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韩某2,又名韩天穗,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系被告韩某1之父。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1、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韩某2及被告韩某1的委托代理人梅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杨某和被告韩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送日子和礼金等共花费4万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此后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六月份,被告韩某1在其父亲的指使下和原告解除关系,并拒绝退还彩礼。被告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骗婚行为,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家中片区礼金合计6万多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2、韩某1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韩某2属于主体错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害3万元;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1系被告韩某2之女。2012年,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韩某1同居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韩某1相识后,被告韩某1、韩某2先后接收原告杨某传柬礼金11000元、送日子彩礼款38000元及礼品若干。后原告杨某和被告韩某1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宜发生分歧,双方就彩礼款的退还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决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杨某和被告韩某1自2014年农历六月份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韩某1在原告杨某处得个人财产有:四四组合柜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液液晶电视机一台、大圆桌子一个、老板椅一套(两个小的、一个大的,及小桌子一个)、沙发一套(四件)、棉被7条、毛毯2条、太空被4条、四件套2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约财产款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韩某1接收了原告杨某的彩礼款合计49000元,后原告杨某和被告韩某1解除婚约,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韩某1、韩某2返还其接收原告杨某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原告杨某和被告韩某1已同居生活半年左右,故该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给予被告韩某1的礼品若干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韩某1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韩某1所有。原、被告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韩某2连带返还其所接收原告杨某的彩礼款合计30000元。二、被告韩某1在原告杨某处的个人财产:四四组合柜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液液晶电视机一台、大圆桌子一个、老板椅一套(两个小的、一个大的,及小桌子一个)、沙发一套(四件)、棉被7条、毛毯2条、太空被4条、四件套2套,归被告韩威风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0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连带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