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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日江、柴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日江,柴小娟,郑水华,王小兰,徐卫强,宋洁梅,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巍、吴志龙。被告:徐日江,农民。被告:柴小娟,农民。被告:郑水华,农民。被告:王小兰,农民。被告:徐卫强,农民。被告:宋洁梅,居民。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日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日江、柴小娟、郑水华、王小兰、徐卫强、宋洁梅、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款止的利息和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款日止的罚息(利息按月息利率1.886%计算,罚息按月利率0.943%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1367350元,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徐日江、柴小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3、被告郑水华、王小兰、徐卫强、宋洁梅、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龙、被告郑水华、徐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王小兰、宋洁梅、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水华、王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卫强、宋洁梅系夫妻关系。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系被告徐日江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86%,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按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郑水华、王小兰夫妇、被告徐卫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借款在7500000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也于当天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向原告递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要求该借款展期6个月,担保人郑水华、王小兰、徐卫强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原告经审批同意了该申请要求。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只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因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水华、王小兰、徐卫强、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郑水华、徐卫强主张的原口头约定宋洁梅也要作为担保人,因宋洁梅尚未签字,认为保证合同手续尚未完备,原告此时即发放贷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原约定宋洁梅也要作为保证担保人,原告在宋洁梅未签字的情况下即发放贷款,系原告对其贷款风险加大的自主处分,对郑水华、徐卫强保证担保责任的成立并无影响,故郑水华、徐卫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洁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徐卫强书面承诺宋洁梅会补办保证签字手续,徐卫强还表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给本案借款人作担保,宋洁梅系徐卫强的妻子。本院认为徐卫强虽系宋洁梅的丈夫,但宋洁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身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行使和处分,徐卫强无权代为处分,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和罚息之和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合理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归还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日江、柴小娟支付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水华、王小兰、徐卫强、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2元,减半收取28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16元,由被告徐日江、柴小娟、郑水华、王小兰、徐卫强、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