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4号原告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徐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飞,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贺兰县。被告刘微,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盛占国,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贺兰县,系被告盛飞父亲。被告刘伏祥,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刘微父亲。原告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与被告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被告盛飞、刘微、刘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大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盛飞、刘微(乙方)、盛占国、刘伏祥(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通过甲方以1120000元的价格以融资租赁形式承租租赁公司一台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车台号:3613);在提车前所产生的运输及装卸费用共计30000元,由乙方在提车前与首付款168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货款余额952000元以融资租赁形式由乙方按月足额付给租赁公司。另约定,乙方应按照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及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首付款及运费,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日承担所欠款项5‰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盛占国、刘伏祥自愿为被告盛飞、刘微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还需承担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保险费、管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并与首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台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盛飞、刘微并办理了融资租赁。由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本息,导致原告代垫租金315453.64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盛飞、刘微未按期限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代垫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丧失基本的商业诚信。现原告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款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占国、刘伏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按双方的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飞、刘微支付原告代垫款315453.64元,逾期付款利息99822.90元(暂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计:415276.5元;2、依法判令被告盛占国、刘伏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强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盛飞、刘微通过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承租租赁公司的价值1120000元的一台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车台号:3613),双方对首付款、运费、货款余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不按期支付首付款及迟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代垫的违约责任、管辖地进行了约定。另约定被告盛占国、刘伏祥自愿为被告盛飞、刘微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盛飞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但签协议的时候原告公司没有给我协议。我父亲盛占国及刘微、刘伏祥的签字均属实。被告刘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没有异议。被告刘伏祥的质证意见为:我当时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是担保。证据二:提车单一份,证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将一台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交给了被告盛飞。被告盛飞的质证意见为:我是2011年4月1日收到的。但是车辆发票、合格证没有交给我。被告刘微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经手,也没有签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刘伏祥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经手,也没有签字,但我知道该车交给了盛飞使用。证据三: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垫租金确认单原件一份、垫付款项证明书原件三份(均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实被告未按时给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代垫租金等共计330453.64元,现尚欠315453.64元。被告盛飞的质证意见为:我欠付的融资租赁款没有这么多,其中两期我已经转账给了成都神钢公司。被告刘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情。被告刘伏祥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情。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盛飞的质证意见为:利息的计算过高,合同签订的时候没有约定这么高的利息,而且逾期利息我已经给成都神钢公司付过。被告刘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情。被告刘伏祥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情。被告盛飞辩称,原告要求代垫款的金额315453.64元比实际欠款多,我另外还了两期30007.04元。逾期付款利息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盛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微辩称,我没有享受挖机的收益,离婚的时候我们也约定了所有的债务都是被告盛飞承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均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我与被告盛飞离婚的事实,而且离婚时我们约定挖掘机款由男方承担。原告强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涉案的挖掘机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购买挖机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二被告人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刘微承担债务后可向盛飞追偿,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刘伏祥在本案中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刘伏祥与盛飞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以该协议书作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盛飞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刘伏祥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刘伏祥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因为我女儿刘微和盛飞是夫妻关系我才担保的,而且当时我的女儿刘微没有享受挖机的收益,现在离婚以后刘微也没有就挖机的享受收益。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伏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盛占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强大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经被告盛飞、刘微、刘伏祥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强大公司提交的提车单经被告盛飞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强大公司提交的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垫租金确认单及垫付款项证明书。被告盛飞当庭陈述就上述确认单及证明书所记载的融资款其个人已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但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强大公司提交的上述确认单及证明书所反映原告强大公司为被告盛飞垫付融资租赁款的内容与其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符,且原告强大公司庭后提交了由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宁银国安(金融)证字第755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强大公司在被告盛飞、刘微未能按约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时有垫付的义务,原告强大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及证明书均有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强大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盛飞不予认可,陈述其已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过,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利息计算清单当中记载的金额、时间与协议书能够对应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微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原告强大公司、被告盛飞、刘伏祥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称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强大公司(甲方)与被告盛飞、刘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通过甲方以融资租赁形式向甲方购买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车台号3613)一台,车辆总价112万元,其中952000元以融资租赁形式由乙方按月足额付给租赁公司。乙方应按照本协议(包括欠款及代垫款确认书)及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如乙方违反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本息,或迟延付款导致甲方代垫或租赁公司扣划甲方保证金的,乙方应于甲方代垫或租赁公司扣划之日起按代垫和扣划总额按日给甲方支付5‰的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做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乙方提走挖掘机之日起七年。被告盛占国、刘伏祥作为丙方在合同方签字。同日,被告盛飞自原告强大公司处提走涉案挖掘机。2011年6月29日,原告强大公司、被告盛飞、刘微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后附:有关调整金的协议、关于转让租金债权的同意函、关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并由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宁银国安(金融)证字第7555号公证书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盛飞、刘微未能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经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确认有原告强大公司累计垫付315453.64元,现原告强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盛飞与被告刘微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离婚,约定挖掘机贷款由被告盛飞承担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强大公司与被告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强大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盛飞,被告盛飞、刘微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强大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盛飞、刘微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导致原告强大公司替被告盛飞、刘微向出租人即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付租金共计315453.64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盛飞、刘微应当向原告强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盛飞、刘微迟延支付租金本息导致原告代垫租的,被告盛飞、刘微应于代垫之日起按代垫总额按日给原告强大公司支付5‰的利息,现原告强大公司自愿将代垫款项利息降低至以每日0.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飞、刘微支付代垫款315453.64元,2014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99822.9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微辩称涉案挖掘机系由被告盛飞一人经营,被告刘微与被告盛飞已经离婚并约定挖掘机的债务由被告盛飞负责偿还,涉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但被告刘微就上述债务在协议书及融资租赁合同上均签字确认,虽然其与被告盛飞就上述债务在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盛飞一人负责偿还,该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未经原告强大公司的认可,不能对抗原告强大公司,被告刘微对上述债务仍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伏祥、盛占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刘伏祥所述其系基于被告刘微与被告盛飞的夫妻关系给予担保,现被告盛飞、刘微已经离婚,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强大公司主张由被告盛占国、刘伏祥承担担保责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对于原告强大公司要求被告盛占国、刘伏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占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飞、刘微向原告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315453.64元,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99822.90元,合计4152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盛飞、刘微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315453.64元按照日利率0.5‰向原告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盛占国、刘伏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占国、刘伏祥清偿后可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盛飞、刘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被告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