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倪应来与肥西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应来,肥西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肥西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倪应来,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00808-3。法定代表人:邓支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翔,肥西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应来以肥西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应来委托代理人解飞,被告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龙翔、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应来诉称:原告父亲倪瑞绪于1948年入伍,曾参加多次战役,屡立功勋。1955年因公受伤,行左肺切除手术,左肋骨1-7肋骨切除。经民政部核实为五级伤残革命军人。2013年3月1日因病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于3月8日病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发放抚恤金申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共计9707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肥西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原告倪瑞绪“旧伤复发死亡”认定及复核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上级民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复核认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倪瑞绪的死亡与旧伤复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恤金970785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民政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下列六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肥西县民政局文件2份,证明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履行向上级报告倪瑞绪旧伤复发死亡予以法医鉴定,并向省民政厅要求予以法医复核认定的法定职责。3、合肥市民政局文件2份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对倪瑞绪因公致残、旧伤复发导致死亡的鉴定意见1份,证明倪瑞绪的死亡与“旧伤复发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4、市民政局、省���政厅各文件1份,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于对因公致残倪瑞绪是否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复核认定意见1份。证明倪瑞绪旧伤复发依据不足,左肺叶全部切除后肺功能下降在本次病情演变过程中存在不利影响。5、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卫生局文件及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文件。证明被告已按上级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证明被告依照法律、法规办事。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九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复员军人证明书、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军人证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为五级伤残。3、复原军人登记表、退休登记表各1份,奖状3份,证明原告父亲倪瑞绪多次立功受奖。4、肥西县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若干份。证明原告父亲倪瑞绪治疗复查情况,左肺切除导致重度肺功能损害,患的整个发展过程,是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5、安医大一附院复核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因旧伤复发导致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6、申请书1份,证明曾向被告申请军人死亡抚恤金。7、工资存折,证明原告父亲倪瑞绪生前工资标准。8、补充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在鉴定时未包括该病历资料。9、快递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2、3、4、5认为医学认定、程序和结论都不合法。对条文的不理解。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9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认证如下:对被告县民政局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倪应来所提供的九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倪瑞绪1948年在淮海战役过程入伍,曾参加过渡江战役、上海战役、福建战役、抗美援朝战役,在一系列的战役中屡立功勋。1955年在陕西省因公受伤,左肺手术切除,左胸1-7根肋骨切除。2005年,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定为五级伤残。于1980年离休,2009年后患有及室性早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3年3月1日入院治疗,同年3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于3月8日病故。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发放抚恤金,被告接到申请后向合肥市民政局请求要求对倪瑞绪是否系旧伤复发进行鉴定,市民政局委托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之父倪瑞绪的死亡与“旧伤复发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核认定意见为:“①患病旧伤复发依据不足。患者左肺叶全部切除后,肺功能下降在本次病情演变过程中存在不利影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缺少死者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该中心不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倪应来系革命伤残军人倪瑞绪的亲属,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其父亲“旧伤复发死亡”的标准发给抚恤金970785元,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逐级上报,并对原告父亲死亡做出鉴定���复核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结论为原告之父倪瑞绪的死亡与“旧伤复发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患者旧伤复发依据不足”。故原告倪应来要求按“旧伤复发死亡”发放抚恤金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应来要求被告肥西县民政局支付抚恤金97078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倪应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元楼审 判 员 金 蓉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