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慧与被告潘明洋离婚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杨某,女。被告潘某洋,男。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潘某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登记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潘某希,近年来,被告认为家庭已牢固,变得好吃懒做并经常参与赌博,还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子女潘某希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45万元变现后,偿还共同债务31万后,余下分割各占一半;4、受理费共同承担。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3、绝育证,用以证明原告杨某再婚生育子女后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4、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有暴力殴打原告行为。被告潘某洋辩称,原告提供我保证书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所提供保证是应原告家人要求,我为缓和夫妻矛盾所书写。我与原告结婚来夫妻感情较好,仅是2015年3月22日,因夫妻闹矛盾原告不愿与我同居,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现我愿搞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洋未提供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3日在石阡县聚凤乡人民政府登记再婚。婚后原告带来一女潘某念,双方生有一子潘某希,并能吃苦耐劳在某街上租房加工经营棉絮生意,后又筹钱在某街上购买现房经营居住,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3月22日,双方因矛盾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2015年5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并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搞好夫妻关系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上述4组证据,并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再婚后,双方能吃苦耐劳在某街上租房加工经营棉絮生意,后为改善居住和经营条件能共同协商筹款购买现某街上现住房,并生育一子潘某希,此足见证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近三月来,双方因矛盾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并外出不归,同时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分居时间短,且被告有愿搞好夫妻感情的诚意,对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退还原告杨某人民币1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景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