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燕与张满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张满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燕,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满红,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86号东侧华谊大酒店2层。负责人李信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宝,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原告王燕与被告张满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事故成因分析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王涛,被告张满红,被告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红、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满红驾驶某轻型货车沿浴山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湖大道路口时,与沙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某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满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石嘴山市麒麟轿卡微车技术服务销售中心修理,车辆修好经原告试用,仍然存在故障无法正常行驶,该服务销售中心让原告到银川4S店修理。故原告将车辆送往银川4S店修理,花去维修费19580元。因该笔费用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满红赔偿原告修车费19580元,被告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满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车辆已经经过修理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当赔偿。被告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辩称,1.2014年9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所有项目进行了定损;2.对于定损产生的费用,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维修单位石嘴山市麒麟轿卡微车技术服务销售中心,已经处理完毕;3.被告只负责定损、赔付,至于原告去哪家维修单位修车,修复质量等情况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满红、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满红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维修发票2张、车辆维修清单1张,用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9580元,但被告未予赔偿的事实。证据三(第二次开庭提交)、事故现场照片36张,用以证明被告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定损与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不一致的事实。被告张满红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这件事情。被告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两次维修的时间相差两个月,第二次修车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张满红、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双方对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实第二次修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张满红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所有损坏项目进行定损的事实;证据二、赔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已经将赔偿款29200元支付给了维修单位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定损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对定损的情况毫不知情;2.定损书上写的车牌号码与原告的车牌号不是同一辆车;3.定损项目与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不一致,本车主驾驶和副驾驶的安全气囊均没有弹出,而定损项目中显示有其两项,变速器也未损坏,但定损项目中有损坏,左前轮轴承等都已损坏,而定损项目中没有该项,发动机位置也受到明显的撞击,定损项目中也没有显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定损项目清单中的车号不一致。被告张满红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了修理,且被告已经将维修费予以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满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满红驾驶某轻型货车沿浴山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湖大道路口时,与沙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某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满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石嘴山市麒麟轿卡微车技术服务销售中心修理,修车费用29200元均由被告天安财险白银支公司垫付。后原告认为其车辆并未修好,故其到银川4S店再次修理,花去修理费1958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第二次修车产生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958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