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葛由全与孙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由全,孙淑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4号原告葛由全,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孙淑云,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安市。原告葛由全与被告孙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云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由全诉称:2000年6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孙淑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于2000年5月16日给付原告订金2500元,于2000年6月1日给付剩余购房款20000元,被告孙淑云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并出具收条二份。交易完毕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要求被告孙淑云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淑云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6月1日将宁安市宁安镇X委X组的平房以22500元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前,原告给付被告订金25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付清全部售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二份;证据2.宁安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宁安市宁安镇X委X组砖木结构88平方米平房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证据3.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在该社区居住,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6月1日,原告葛由全购买了被告孙淑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为22500元。原告于2000年5月16日给付原告订金2500元,于2000年6月1日给付剩余购房款20000元,被告孙淑云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并出具收条二份。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交易完毕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葛由全与被告孙淑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成立并生效,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合同法定附随义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协助原告到房管机关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没有协助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葛由全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葛由全名下。案件受理费433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葛由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胡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