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玉霞与杨小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杨小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赵玉霞,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麦,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赵玉霞诉被告杨小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杨小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霞诉称,被告杨小麦是我丈夫的弟弟,因宅基纠纷被告与我夫妻闹矛盾。2015年农历1月1日被告杨小麦因事与我争吵,在我家门上用油漆喷上“墓地”、“太平间”等字样。2015年农历1月4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杨小麦开着铲车撞毁我家大门,并把我撞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480.49元。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小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830.69元。被告杨小麦辩称,我们打架不是2015年农历1月4日,原告方也致我受损伤,也应赔偿我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数额和原告请求的一样,撞坏的门是我们家庭共有的,也有我一份,是原告先用铁锨拍我,我开铲车躲避无意中撞伤她的。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告杨小麦是原告赵玉霞丈夫杨利升的弟弟,之前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过家庭矛盾。2015年农历1月1日被告杨小麦用油漆在原告门上喷上“墓地”、“停尸房”、“太平间”等字样。2015年3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开着自己的铲车又来到争议的宅基地的大门前,原告赵玉霞手持铁锨也来到大门前,在争吵、阻止的过程中,被告杨小麦的铲车碰伤了原告赵玉霞,后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480.49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小麦赔偿医疗费3480.69元、误工费52元、护理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6506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830.69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顿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小麦在与原告赵玉霞发生争执时,用铲车致原告赵玉霞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玉霞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并积极寻求有关部门妥善解决纠纷,而是与被告发生争吵致使矛盾升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玉霞要求被告承担维修大门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方既未实际支付该费用,也未通过评估机构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该费用原告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到的伤害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小麦辩称其受到同样的损伤,应由原告按照相同数额进行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被告方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为3480.69元、误工费9416.1元÷365天×2天=51.59元,护理费9416.1元÷365天×2天=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交通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为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霞因身体受到的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80.69元、误工费51.59元,护理费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3733.87元的百分之八十计款为2987.1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8元,减半收取410.4元,由原告赵玉霞负担82元,由被告杨小麦负担3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彦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