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黄某,女,1969年6月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朱某,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和沟通,草率同居。同居后不久,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双方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五年。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常外出务工,很少向家里寄钱,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被告对原告承担经济帮助款30000元。被告朱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17日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朱佳佳某2于1992年10月10日生,现在大学读书;次子朱佳盟某3于2003年11月21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对家庭照顾较少,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年外出没有音讯,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初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子已年满22岁,从法律规定上属于成年人,可不予考虑抚养费的问题,次子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应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次子朱佳盟某3(按12岁零6个月)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2947元(9416.10元×25%×5.5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曾庆峰人民陪审员  李松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王付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