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宁与吴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吴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吴宁。被告吴学胜。原告吴宁诉被告吴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逾��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3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伟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