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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严立之与宿迁天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唐善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严立之。被告宿迁天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同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善宏。原告严立之诉被告宿迁天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天豪公司)、唐善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之、被告宿迁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同新、被告唐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立之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宿迁天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红砖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宿迁天豪公司承建的清溪苑小区项目供应红砖,同时约定每月的15日结清所有的红砖款,如每月用砖超过10万块,则每10万块结一次账,余款仍按每月15日全部结清,如延期付清货款,则按实欠砖款总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滞纳金、银行利息等,被告唐善宏作为被告宿迁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宿迁天豪公司欠原告货款18570元。后经催要,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宿迁天豪公司支付货款1857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实际欠款的5%每月计算直至还清货款为止),被告唐善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宿迁天豪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不付款是因为原告供货不及时,存在违约,对违约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唐善宏辩称:签订合同时我是被告宿迁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签署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宿迁天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红砖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宿迁天豪公司承建的清溪苑小区项目供应红砖,同时约定每月的15日结清所有的红砖款,如每月用砖超过10万块,则每10万块结一次账,余款仍按每月15日全部结清,如延期付清货款,则按实欠砖款总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滞纳金、银行利息等,被告唐善宏作为被告宿迁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宿迁天豪公司欠原告货款18570元。后经催要,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唐善宏系被告宿迁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迁天豪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宿迁天豪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宿迁天豪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天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唐善宏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善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宿迁天豪公司抗辩原告迟延送货,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天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立之货款1857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严立之对被告唐善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宿迁天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4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伟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