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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大明与王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明,王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明,男,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住莎车县。委托代理人黄翠明,女,汉族,,小学文化,住莎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苹,男,汉族,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大明与被上诉人王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明,被上诉人王苹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莎车县王苹砖厂系由被告王苹于2004年3月10日设立,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2009年1月1日,原告郑大明(乙方)与莎车县王苹砖厂(甲方)签订《开车合同》,约定“1、甲方要求乙方每月拉煤达到27天,每天壹车,保证数量质量。如数量不够差多少按煤矿价双倍。车不能在外拉私活如发现一次性罚款伍佰元。2、车要爱护、经常擦洗、报修、打油,故意造成车损坏,修理其自付。3、开车时要按开车条例,不能违章,故意造成事故由其自负。4、开车工资每月叁仟元,按月30日付清。5、双方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如哪方违反合同处罚500元”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大明一直为被告砖厂拉煤。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4月17日18时07分,由李作会驾驶的新Q349**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沿莎车县达木斯乡至矿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处时强行超车,与对面由原告郑大明驾驶的新Q153**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新Q349**号车的2名乘坐人受伤。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19日对该事故作出莎公交认字(2009)第00041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作会承担全部责任,郑大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大明于当日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费用6509.121元;在此期间原告在喀什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于检查费830.69元;由于伤情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0542.31元;后来又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两次,合计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28979.01元,门诊检查费664.12元,合计296433.13元。后原告向莎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车辆新Q341**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吴君美、驾驶员李作会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32126.44元。2009年12月30日,莎车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郑大明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鉴定、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郑大明损伤致左手及左上肢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不存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258日。”根据该鉴定意见,2010年5月5日,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3164.8元、医疗费47869.7元、交通费3114元、住宿费680元、其他费用212元、营养费3175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24696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计197491.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后原告郑大明又先后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一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次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次,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及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15892.74元、车费10300元、住宿费740元。2011年,原告郑大明向莎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车辆新Q349**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吴君美及莎车县长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1253368.18元、护理费32975.3元、误工费63972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998041.59元。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1)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大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郑大明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大明的病情现状虽未完全康复,但病情已恢复至稳定状态,不能使已鉴定的八级伤情有所改变,不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原告郑大明的申请,莎车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莎劳工伤认(2010)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法认定郑大明为工伤。随后原告郑大明申请职工伤病劳动鉴定,喀什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喀工字(2011)22号鉴定,结论为“五级”。郑大明不服,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再次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再)鉴字第2011079号鉴定,结论为“四级”。2011年11月2日,原告郑大明向喀什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护理依赖鉴定,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无护理依赖”。原告郑大明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再)鉴字第2011219号鉴定,结论为“无护理依赖”。2011年,原告郑大明就与被告王苹工伤赔偿纠纷向莎车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苹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90元、伤残津贴664200元、护理费及拖欠费170850元、医疗费2067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40元、营养费14070元、交通费13414元、住宿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34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其他费用、特殊医疗依赖费、后期护理费等16项费用总计1591710.4元。2013年5月16日,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解除原告郑大明与被告王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王苹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的工资39000元、伤残津贴135000元、因申请工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17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0170元),并驳回原告郑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郑大明与被告王苹均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苹曾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郑大明诉称其与王苹签订的《开车合同》中约定工资3000元/月,每月30日结算,而事发前17天的工资(即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7日)1700元,被告王苹并未支付。但根据(2011)莎民初字220号民事判决书,我院在审理原告郑大明与被告王苹工伤赔偿纠纷一案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时,系按事故发生至工伤认定之日(即2010年4月19日)按13个月工资计算的,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已计算在该停工留薪工资内,且被告王苹已履行完毕该判决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00元及工资赔偿金3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2010)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1)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喀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1)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喀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我院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先前判决中支持,其认定原告郑大明既已无后续治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又不存在护理依赖,而原告在庭审时亦称其所提交的交通费、医疗费等票据原件均在(2011)莎民初字第220号案卷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治疗费、私人诊所治疗费20277.7元、工伤护理费25752元/年、治疗工伤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117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杜宇原告要求被告王苹支付其21000元(3000元/年×7年)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虽原告自称2007年3月就开始给被告王苹开车,并提供了从事汽车维修的欧平安等5人的证言,但根据(2011)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喀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系原告郑大明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二人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工伤等级为“四级”,经法院判决被告王苹已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及伤残津贴135000元,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才有权享受的补助,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享受的主要为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准,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以《开车合同》中约定“乙方郑大明每月拉煤达到27天,每天拉煤壹车”为由,主张被告王苹向其支付加班费12000元,而从《开车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上下班时间、休息时间也均由原告自行掌握,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大明主张职工养老保险金以1610元/年为计算基准,劳动关系存续为7年,被告王苹共应向其支付养老金11270元,除去王苹已支付的用于缴纳养老金的10000元,被告王苹尚欠其127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为7年,鉴于原告系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开车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28日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年10个月(即58个月),即便以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1610元/年为计算基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仅为7781.67元。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中,原告郑大明虽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养老保险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七、原告郑大明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工伤赔偿等,已经莎车县人民法院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过,且上述生效判决现均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郑大明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大明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依法准予原告郑大明免交。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大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4月1日至4月17日拖欠工资17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400元已在(2011)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过,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工伤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加班费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请的10项费用共计137999.7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各项损失137999.7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7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00元,(2011)莎民初字第220号中对上诉人停工留薪的工资予以判决,从2009年4月计算至2010年4月共计13个月,且被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上诉人所主张的2009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已按照一个月的工资在该判决中予以了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已在(2010)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1)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喀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1)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喀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了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重复诉讼行为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因上诉人对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6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青 萍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儿代理审判员 汤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四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