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华美达彩印厂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华美达彩印厂,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美达彩印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G3386612-2。代表人:梁坚昌。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结构代码74802503-X。法定代表人:潘维海,总经理。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美达彩印厂(以下简称华美达彩印厂)诉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达彩印厂的代表人梁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达彩印厂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彩盒等货物,拖欠货款265077.74元未付。2014年7月10日,双方财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5077.74元未付。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077.74元。原告华美达彩印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对账单。被告富海实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富海实业公司向华美达彩印厂采购彩盒等货物。2014年7月10日,富海实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华美达彩印厂货款265077.74元。富海实业公司迄今未支付货款。华美达彩印厂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富海实业公司拖欠华美达彩印厂货款265077.74元的事实,有华美达彩印厂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富海实业公司未及时清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美达彩印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美达彩印厂支付货款26507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美达彩印厂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詹绮婷阮妙珍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