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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以下简称乌海电业局)诉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化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以下简称乌海电业局)诉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化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杨剑虎、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电业局诉称,我局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供用电合同,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1月起,陆续发生欠电费情况,截止2014年2月被告拖欠我局电费3992265.48元,期间发生违约金7800633.44元,在我局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陆续给付电费2013360.21元,现在尚欠电费1978905.27元。后经我局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局电费1978905.27元、违约金7800633.44元,以上合计9779538.71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源化工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013年4月8日,原告乌海电业局(供电方)与被告丰源化工公司(用电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供电方按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方供电,用电人按约定交纳电费。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即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乌海电业局依约向被告丰源化工公司供电,被告从2012年1月起,陆续发生欠电费情况,截止2014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3992265.48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陆续给付电费2013360.21元,现在尚欠电费1978905.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乌海电业局提供的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合同、应收帐款明细、电费台帐、抄表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供电人乌海电业局与用电人丰源化工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乌海电业局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丰源化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电费,因逾期交纳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欠费的数额,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2月,截止2014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3992265.48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陆续给付电费2013360.21元,现在尚欠电费1978905.27元,原告在将诉请中所欠电费金额变更为1978905.27元。对于违约金部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告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至。居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鉴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用户一旦拖欠巨额电费同,势必会造成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当,对电力设施建设投资不足,因此,电力法规、规章赋予了供电企业明确、具体的,比较高的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即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由于原告乌海电业局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是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即最后一笔2013360.21元电费交纳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共计780063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交清拖欠电费1978905.27元、违约金7800633.44元,以上合计9779538.71元。案件受理费80257元,由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2557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12300元,其余80257元由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