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与人民陪审员谢祥兴、刘坚文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龚济舟与被告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继续在广东打工,感情尚好,但在原告怀孕回老家生育小孩期间,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被告在婚后没有尽到做丈夫以及作为一个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自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平时基本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王某丙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系双方婚生小孩;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4、证人王某乙、刘某、曾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好;证据5、证人梁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四年;证据6、保证书,用于证明双方自2006年起感情破裂,通过亲戚调解和好,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证据7、借条,用于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要求买车向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之所以没有回家是因为想打工挣钱。被告柏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柏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柏某于2002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2015年4月7日,原告王某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柏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相互了解进而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均无原则性的错误与分歧;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