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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精实模具加工经营部与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精实模具加工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040号。经营者:桑祖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A区17栋。法定代表人:陈义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全利,该公司办公室文员。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精实模具加工经营部诉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业主桑祖国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精实模具加工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加工承揽费166352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诊费。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精实模具加工经营部与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签订五份《叶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完成Q4028B/1、Q5048C/1、Q7016C/1、Q4042N/1、Q5049C/1、Q7015C/1、Q4029B/1Q4037S/1、Q3048N/2、Q3047N/1、Q3048N/1Q4104C/1Q5050C/2、协2014-187、Q4107C/1、Q5032N/1等不同型号的静叶,共计258700.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月、11月、2015年1月、2月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的约定对所收的货物进行了验收,且由被告公司的岳翠平签字确认,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下欠货款16635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产品规格,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检验合格、收到发票后安排付款,现查明本案被告对所欠货款已部分支付,说明其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经过质量检验的;且本庭已依法给予举证期限,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精实模具加工经营部支付货款166352元;二、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精实模具加工经营部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主债务付清时止的利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计1813.5元,由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高桂云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邹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