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元建诉付荣华民���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建,付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梁元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彤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付荣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元建诉被告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元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宇与被告付荣华的委托代理人蒲春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梁元建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将自己在哈拉塔开的农资店(富农农资店)转让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80000元,在2013年11月1日还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644.8元,合计93644.8元。被告付荣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经常在一起赌博,被告因赌博前后共欠原告80000元赌债,曾经先后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2012年10月14日原告胁迫被告归还赌债并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场后原告向民警出示了欠条,民警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在2013年11月1日还款。原告所述买卖富农农资店是原告为了隐瞒事实而虚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买卖农资店款8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阿克苏市哈拉塔勒开办的农资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为阿克苏市建设农资经销部,但实际经营所挂的招牌为富农农资店;被告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农资店店名不一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7日,原告梁元建在阿克苏市库木巴什工商所注册登记了阿克苏市建设农资经销部,经营地址为阿克苏市哈拉塔勒镇多浪路。原告在经营期间悬挂的经营招牌为富农农资店。2012年原告将该农资店的经营权及店内货物转让给了被告付荣华。2012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付荣华今欠梁元建80000元整。明年农药卖了2013年11月1日还完。手印为证。2012年10月14日以前的欠条作废。欠款人付荣华。收款人梁元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梁元建将自己经营的农资店转让给被告付荣华,被告尚欠原告农资店转让款80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注明,在2013年11月1日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笔债务系赌博之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元建欠款80000元;二、被告付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元建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80000元×6%);三、驳回原告梁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唤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