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戈丽芬诉被告王玉学、张涛、原招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丽芬,王玉学,张涛,原招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戈丽芬,女,汉族,现住呼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朱教海、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学,男,汉族,现住呼市赛罕区。被告张涛,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原招弟,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戈丽芬诉被告王玉学、张涛、原招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丽芬的委托代理人戴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学、张涛、原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戈丽芬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学因酿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涛、原招弟自愿为被告王玉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只按约定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334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34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333元(从2014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3、判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4、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为索要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学、张涛、原招弟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戈丽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利率2%,期限一年,还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证据2、原告支出律师费票据及与律所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已经履行。被告王玉学、张涛、原招弟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戈丽芬与被告王玉学、被告张涛、被告原招弟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涛、原招弟自愿为被告王玉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戈丽芬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打款65800元给被告王玉学,庭审中,原告戈丽芬自认被告王玉学按约定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即1446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按照《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戈丽芬与被告王玉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上显示实际履行65800元(27000元+3000元+35800元=65800元)。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65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两次,按合同约定,属于偿还了两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4466元,即偿还了本金11666元(5833元×2=11666元)、利息2800元(1400元×2=2800元);故被告王玉学尚欠原告的本金为54134元(65800元-11666元=54134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罚金,本院认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各项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各项约定(包括利息、违约金、罚金)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王玉学应予偿还原告戈丽芬借款本金54134元,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51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本金按54134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判决之日止,计算方法为:54134元×6%×4倍÷12个月×14个月=15158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张涛、原招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戈丽芬诉请被告支付因诉��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费用的发票,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戈丽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4134元;二、被告王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戈丽芬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5158;三、被告张涛、原招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四、驳回原告戈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学、张涛、原招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66元;原告戈丽芬承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天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