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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与林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林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香榭花都9幢907室。法定代表人黄伟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婷,女,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雅静,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雄、被上诉人林婷的委托代理人郑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隆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职人员经纪合约》,约定(摘要):(1)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演出要求作出合适的配合,包括不限于表演时间、表演市场等;被告必须完成原告给予沙画2场,彩绘3场,累计场次5场;经原告确认,被告在达到本月原告安排的表演目标后,应于次月25日将所商定薪资款项结清;(2)被告在达到本月原告安排的表演及幕后工作后,有权获得本协议商定的薪资2000元;被告应自觉遵守经纪合作关系,除告知原告并取得允许外,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商业活动,违约将扣除该月协定薪资,做为违约赔偿金;被告应自觉履行《公司上班制度》;(3)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金额之双倍作为违约金;(4)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5)本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于48小时书面变更协议内容,原先合同作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信》,记载(摘要):“本人现学业繁重,因工作而导致学校课程无法完成,故向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判认为,原、被告已协商解除《隆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职人员经纪合约》,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合同已解除及解除合同后,其没有义务为原告承接的活动提供演出义务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电脑打印的辞职信,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份辞职信;其次,上诉人更没有在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打印的辞职信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并未同意被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对2014年1月1日违约未到场表演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婷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递交了书面手写辞职信,上诉人单位总经理黄伟雄就此于2013年12月19日短信回复答辩人,要求其递交电脑打印的辞职信,单位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至此就辞职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诉人同意答辩人解除合同;2、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对“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就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从双方一致认可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伟雄与被上诉人林婷的手机来往短信息看,黄伟雄对于被上诉人书面提出的辞职要求,于2013年12月19日短信回复:明天你要有一份电脑打印的辞职信,我加盖公章。该短信的内容表明上诉人已经口头同意被上诉人的辞职请求,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电脑打印的辞职信让黄伟雄加盖公章,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隆祥文化传播(漳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