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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军社与被申请人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军社,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闫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军社。委托代理人:薛丽红,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牛匠村。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强。再审申请人徐军社与被申请人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翔公司)、原审被告闫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8日,徐军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徐军社及委托代理人薛丽红、金通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红、一审被告闫强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徐军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9月26日徐军社与金通翔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金通翔公司为徐军社购买保险等,而金通翔公司为徐军社购买保险构成无因管理。依照合同约定,车辆在过户前都属于金通翔公司,在保险单据上打印的都是金通翔公司的名称,不是徐军社。徐军社证人可某某证明,徐军社只有在交了保险费后,金通翔公司才会给保险标志。第三人闫强也在法庭上予以了肯定,而一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徐军社将保险费交给了金通翔公司,而公司却不予承认,没有基本的诚信。金通翔公司所有挂靠司机都是交保险费后,公司只给保险标志,金通翔公司现想收二次保险费。徐军社在二审中新找来的证人应当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证人可某某证明挂靠司机将保险费交公司时公司不给出具收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审理中包含了买卖合同纠纷与无因管理纠纷两个法律关系,法院一次审理两个案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某某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也没有询问过当事人,不应当合并审理。2011年9月15日金通翔公司就应当知道徐军社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就应该提起诉讼,直到2014年6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为让徐军社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某某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而二审法院不问缘由就禁止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金通翔公司、原审被告闫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徐军社申请再审理由主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第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徐军社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金通翔公司为徐军社购买保险费,而且2011年保险费其本人已交,2012年8月28日货车还回公司,故不应支持金通翔公司索要保险费诉请。金通翔公司所提交保险费单据具有法律效力,可某某证明代缴保险费事实,不交保险费货车将无法进行正常营运,该费用应由营运人徐军社承担。而徐军社二审所提交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军社已交付保险费,徐军社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徐军社与金通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全部车款5%的违约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军社与金通翔公司直至诉讼前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协议,双方仍受原合同约束,此期间包括保险费在内的管理费,徐军社应支付金通翔公司,徐军社认为已于2012年8月28日解除合同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法律适用问题,金通翔公司因徐军社欠付车款、保险费等内容起诉至法院,其中保险费作为购车营运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双方因分期付款购车产生纠纷的内容之一,由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徐军社与公司未解除合同前,应承担保险费缴纳义务,其认为保险费属于“无因管理”系认识错误,徐军社该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军社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军社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