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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予滨与潘红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张予滨,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二十里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81********。委托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红丽,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委潘新庄*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75********。原告张予滨诉被告潘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予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吉星、被告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红丽签订《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潘红丽出借人民币3598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潘红丽出借15620.51元、23682.84元,被告潘红丽用于缴纳房屋契税和按揭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红丽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红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103.35元、罚息18000元(暂计,应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违约金107940元,上述费用合计525043.35元(暂计);依法判令被告潘红丽承担本案律师费等追偿款的费用。被告潘红丽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求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借款对被告存在欺诈,且私自篡改添加合同内容,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平等原则,应认定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二、原告与担保人徐光亭涉嫌恶意串通,诱使被告发生重大误解,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追加徐光亭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打款记录》、《收据》及《委托打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98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支付1000元/天追偿款的费用。证据二、郑州联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已扣按揭款15620.51元;结清银行按揭所缴纳的费用。证据三、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房屋买卖契税及滞纳金共23682.84元。证据四、原告与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红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据》中借款359800元认可,对《打款记录》、《收据》及《委托打款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二、原告代被告交纳已扣按揭款15620.51元,该项费用是被告直接给原告现金,让原告替被告缴纳。证据三、原告代被告交纳房屋买卖契税及滞纳金共23682.84元,该项费用是被告直接给原告现金,让原告代替被告缴纳。证据四、律师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无相应律师费发票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红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予滨现金(转账款)叁拾伍万玖仟捌佰元,¥35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人潘红丽承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10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潘红丽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潘红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予滨人民币(转账款)叁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359800元)。”落款处收款人一栏有被告潘红丽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借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郑州联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潘红丽人民币15620.51元,系付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已扣按揭款。”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税收缴款书》显示:“潘红丽,房屋买卖契税及滞纳金,共23682.84元。”庭审中,被告称该两项费用是被告直接给原告现金,让原告代替被告缴纳。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红丽拒绝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红丽欠原告借款3598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潘红丽垫付已扣按揭款15620.51元、房屋买卖契税及滞纳金23682.84元,合计39303.35元,被告潘红丽在庭审中认可是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按揭款、房屋买卖契税及滞纳金,虽辩称该两项费用是被告直接给原告现金让其代缴,但是被告潘红丽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缴纳该两项费用的《收据》、《税收缴款书》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缴纳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欠款数额共计399103.3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潘红丽偿还借款39910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查,罚息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罚息是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形下所承担,故被告潘红丽应当以借据所载金额359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利息的形式得到弥补,有关利息的请求已经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红丽承担本案律师费等追偿款的费用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律师服务协议,未提供相应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本案律师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丽偿还原告张予滨借款399103.35元,并以359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予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及诉讼保全费3145元,共计12195元,由原告张予滨负担3195元,由被告潘红丽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