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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明与高桂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高桂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董明,女,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现住辽阳市辽阳县。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超,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明诉被告高桂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的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高桂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7时50分,刘忠成驾驶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沈环线溪源车业西侧货场驶往富家村方向,行至溪源车业西侧货场出口右转弯进入沈环线时与由辽阳县向富家村方向直行的黄喜春驾驶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刮碰,致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客黄春艳、原告董明及司机黄喜春受伤。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刘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喜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明及黄春艳无责任。后因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6555元、误工费6326元及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桂超辩称: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归我所有,刘忠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的住院病志中记载半流食9天按照每天15元给付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计算;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2元,出院打车20元予以计算;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其他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50分,被告高贵超雇佣的司机刘忠成驾驶由被告高贵超所有的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沈环线溪源车业西侧货场驶往富家村方向,行至溪源车业西侧货场出口右转弯进入沈环线时与由辽阳县向富家村方向直行的黄喜春驾驶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刮碰,致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董明、黄春艳及司机黄喜春受伤。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刘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喜春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明及黄春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喜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7天,共花费医疗费19996.43元。住院后休养15天。原告董明对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全部赔付于黄春艳无异议。另查:被告高桂超所有的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9996.43元,有相关医药费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每天50元计算58天;(3)营养费:135元,医嘱中记载“半流食”9天,每天15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655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计算,为6555元;(5)误工费:2104.6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情况,且其系农村户口,故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2104.60元(10523元/年÷365天/年×(58天+15天)=2104.60元];(6)交通费:136元,每天2元,出院打车20元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8795.60元。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承保车辆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进行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70%,为16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桂超负担三百二十元,原告董明负担一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险赔偿车主赔偿医疗费19996.4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013997.50元0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02030元0营养费135094.50元0护理费655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8795.60元0未超过商业限额,车主不赔偿误工费2104.60元残疾赔偿金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交通费136元鉴定费无无无无合计31827.03元8795.60元16122元0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3: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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