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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袁其志与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志,黄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71号原告:袁其志,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黄祥,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袁其志与被告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其志诉称:2015年春秋两季,黄祥向其购买化肥和种子,累计欠款5079元。黄祥承诺2015年11月15日还款,但到期未还。现要求判令黄祥判令支付欠款50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截止2016年1月15日为10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祥未答辩。袁其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袁其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其志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11月11日的欠条一张。证明黄祥欠袁其志农资款5079元,约定2015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付一分月息。黄祥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袁其志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黄祥向袁其志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袁其志人民币肆仟玖佰柒拾玖元+1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5日。备注:逾期未还款者,将从赊欠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月息1%计息。黄祥在欠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黄祥拖欠袁其志农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黄祥应当积极清偿,因此本院对袁其志要求黄祥支付农资款5079元予以支持。黄祥承诺逾期不还,自赊欠之日(2015年11月1日)支付利息,本院对袁其志要求黄祥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其志农资款50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祥负担。如果被告黄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