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603号 王爱珍诉王国平、榆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爱珍,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委托代理人王卫兵,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系原告王爱珍的丈夫。被告王国平,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负责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侯军。委托代理人宋茜丹。原告王爱珍诉被告王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简称榆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王卫兵,被告王国平,被告榆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军、宋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珍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国平驾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路旁厕所围墙撞倒致其受伤。受伤后,其先后在左权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经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在其住院期间,被告王国平向其支付现金40000元,并代付医疗费8205.9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榆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401.28元、护理费13438.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50元、食宿费467.5元,共计120985.74元(其中包含被告王国平先行向其支付的40000元)。被告榆社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愿在承包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损失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过高,营养费主张无相关医嘱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主张过高。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性质,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国平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治疗经过均表示认可,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其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用8205.9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榆社财保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王国平驾驶晋kn1234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kk799“兰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左权县寒王乡曹家寨村口福味余饭庄院内倒车时将路旁厕所围墙撞倒,导致正在上厕所的原告王爱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原告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1月15日转院至山西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同年1月22日又转院至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93天。2015年1月29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1407220201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国平驾驶的的晋kn1234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kk799“兰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国平,在被告榆社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先行支付现金40000元并代付医疗费用820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国平提供的收据3支,门诊医药费票据23支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爱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0支,住院每日清单。以证明其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损失。2、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证3份,病历3份,以证明其治疗经过。3、王卫兵身份证,工资表,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行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及产生的护理费用。4、辽阳派出所、左权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左权县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郭邵峰身份证,房权证,房产平面图,王佳佳学籍证明。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5、鉴定费票据1支。以证明其因鉴定伤情所产生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2支,以证明其用于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7、太原市小店区张氏麦道访客餐厅票据1支,以证明其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食宿费用。8、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伤残程度。经当庭质证,被告榆社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第2、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编号为5008118438、5008747257、5001317772、4014797715四支医疗票据因非用于原告治疗故不予认可,对其中山西大医院自助服务凭条及平价超市票因其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一日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卫兵为陪侍人员,且未提供王卫兵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王卫兵本人的工资收入,故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因王佳佳学籍证明上印章均为单位内部部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租房合同从表观上看系原告临时伪造,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仅对辽阳派出所、左权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左权县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郭邵峰身份证,房权证,房产平面图予以认可。故其认为原告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第5组证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且认为其公司承担鉴定费;对第6组证据中的急救车费用予以认可,但对油票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因该项费用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逐项分析如下:1、编号为5008118438、5008747257、5001317772、4014797715四支医疗票据上所载明内容为病历资料工本费,系原告用于复印自己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医疗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四支票据予以采信。山西大医院自助服务凭条、平价超市票在形式上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抗菌盆、医用便盆等物品在原告住院期间等客观上确属原告因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50元。对住院一日清单中载明的药品费用,被告榆社财保公司未具体指明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对于具体使用药品的选择能力有限,且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清单记载药品有明显超出治疗必要的合理范围之项,故本院对住院一日清单予以采信。2、王卫兵作为原告王爱珍的丈夫,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对原告进行照顾护理符合常理,这亦是夫妻间相互履行扶养义务的范围。综合原告提供的王卫兵身份证,工资表,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行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相互关联,劳动合同仅是证明个人工作关系的一种证据而并非唯一证据,且被告榆社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进而与原告证据形成有效对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日均工资以144.5元计算。3、辽阳派出所、左权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左权县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郭邵峰身份证,房权证,房产平面图,王佳佳学籍证明。各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原告未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计算。4、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急救车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油票不能反映与原告用于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整个治疗过程的客观情形,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400元。6、无法确定太原市小店区张氏麦道访客餐厅票据所记载金额的发生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方各项损失逐项认定为: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为343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人/天,原告住院93天,该项费用共计50*93*1=46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天数100天,每天10元,共计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以81.26元/人/天,计算1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该项金额为10401.28元;护理费144.5元/人/天*93天*1人=13438.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61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9322.24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国平驾驶的的晋kn1234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kk799“兰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榆社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被告王国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榆社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322.24元,赔偿被告王国平8205.9元。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由原告向其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珍八万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二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国平八千二百零五元九角;三、原告王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国平四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爱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王爱珍交纳七百一十二元,被告王国平交纳二千零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平审 判 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