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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树保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保,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文盲,群众,农民,现住址玉田县唐自头镇大山王庄村。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5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7月25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保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罪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彩亭桥镇刘某甲的厂子内,以买狗为名骗取刘某甲人民币500元和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走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4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孤树镇全扶水泥厂对面的小吃部,以向刘某乙借电动车给别人送钱为名,将刘某乙的红色艾玛牌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被骗走的艾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2元。3、2014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孤树镇海彬超市内,以朋友出事用钱为名,骗取许某人民币400元。4、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大安镇张某甲经营的速派奇专卖店内,以试电动车为名,骗取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走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5、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孤树镇邢某经营的立军车行内,以买电动车为名,骗取红色神州大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走的红色神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树保以购买电动车为名骗取蓟县别山镇集贸市场富士达电动车门市部蓝色可爱鸟牌电动车一辆,并于2014年12月10日将该电动车以1600元价格卖给武某甲。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树保以合伙做米、面、油生意为名,在玉田县玉田镇荟林广告公司门市内分两次骗取武某甲人民币4000元。盗窃罪1、2014年10月11日早晨,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大安镇庞各庄村王某乙家中,趁王某乙不备,盗走东屋褥子下面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玉田镇荟林广告公司门市内,将之前卖给武某甲的蓝色可爱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树保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保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树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诈骗罪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彩亭桥镇刘某甲的厂子内,以买狗为名骗取刘某甲人民币500元和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走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4元。案发后,被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孤树镇全扶水泥厂对面的小吃部,以向刘某乙借电动车给别人送钱为名,将刘某乙的红色艾玛牌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被骗走的艾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2元。案发后,被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乙。3、2014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孤树镇海彬超市内,以朋友出事用钱为名,骗取许某人民币400元。4、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大安镇张某甲经营的速派奇专卖店内,以试电动车为名,骗取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走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5、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孤树镇邢某经营的立军车行内,以买电动车为名,骗取红色神州大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走的红色神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树保以购买电动车为名骗取蓟县别山镇集贸市场富士达电动车门市部业主李某蓝色可爱鸟牌电动车一辆,并于2014年12月10日将该电动车以1600元价格卖给武某甲。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树保以合伙做米、面、油生意为名,在玉田县玉田镇荟林广告公司门市内分两次骗取武某甲人民币4000元。盗窃罪1、2014年10月11日早晨,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大安镇庞各庄村王某乙家中,趁王某乙不备,盗走东屋褥子下面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树保在玉田县玉田镇荟林广告公司门市内,将之前卖给武某甲的蓝色可爱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树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许某、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李某、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受理案件登记表,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保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树保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树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保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树保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刘德利、许庆国、武连富、王振合;诈骗被害人张立宝、邢立军、李卫红的电动车自行车,由被告人王树保按价格鉴定价值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