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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益平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胡成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余某某,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福宏,该公司质量安全部部长。被告:胡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余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忠志、被告中南集团的诉讼代理人邱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中南集团承建寿西湖农场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胡守刚系被告中南集团的施工代表人,胡某某系胡守刚儿子,是中南集团的会计,胡守刚代表中南集团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工程结束后下欠原告黄沙款52600元,有被告中南公司的签章确认及被告胡某某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黄沙款5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号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江西中南公司的注册信息;三号证据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件,证明胡守刚与胡某某各自的身份信息及两人系父子关系;四号证据建筑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胡守刚系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及江西中南公司在承建农场廉租用房的代理人;五号证据合同一份,证明江西中南公司工地的黄沙由原告供应,原告与江西中南公司之间有买卖黄沙的事实;六号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江西中南建设公司与胡某某下欠原告黄沙款52600元。被告中南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承建寿西湖农场的项目全权委托人是陈明中,胡守刚不属于我公司委派的人员,他所欠的黄沙款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中南集团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2、3号证据认可;对4、5号证据认为:我们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是陈明中,我们没有和胡守刚签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给胡。胡签订的合同也没出现我公司的公章,这合同我公司不认可。他不能代表我公司;对6号证据认为:因为当事人胡某某未到,不知这欠条是否属实。我公司没有这资料章,是方章,他们自己刻的。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1、2、3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4、5、6号证据被告中南集团不认可,认为该项目负责人是陈明中,与胡守刚无关,胡签字公司不可能认可。至于欠条,系胡某某个人签名,并且孰真孰假都不清楚;虽有公章,但不是真正的中南集团行政公章,而是资料章,是方章,系工地报送有关施工资料用的,盖欠条上是无效的。况且这资料章也是私刻的。本院认为中南集团质证是没有道理的,对6号证据应该用项目部的章或单位的财务章,原告本人并不清楚,原告认为只要有单位的章即可。4、5号仅能证明胡守刚、胡某某父子与原告余某某签订黄沙买卖合同并欠黄沙款的事实。中南集团一直强调陈明中系项目经理,但未提交证据。事实上该工程系胡守刚负责,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核定表证明胡守刚代表施工单位签名。对原告的4、5、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中南集团承建寿西湖农场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陈明中系被告中南集团的施工代表人,胡守刚系从陈明中处转包了该工程,胡某某系胡守刚儿子,是胡守刚的会计,胡守刚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工程结束后下欠原告黄沙款52600元,有被告胡某某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黄沙款5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守刚签订的黄沙买卖合同合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价值52600元的黄沙,被告胡某某理应支付货款。中南集团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对胡守刚及胡某某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集团支付货款5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清偿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清偿原告余某某黄沙款526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余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