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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0号原告蒙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林琳,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及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底通过QQ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其系初婚,被告系二婚,被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儿子冯某。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婚后不能很好经营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分居一年多,其曾于2013年向玉州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做调解工作,其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还是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蒙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各负担一半,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与其前夫所育的儿子冯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欲证明婚生女儿蒙某乙的情况;4、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申请撤诉。被告黄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婚前恋爱基础是稳固的,并且结婚已有10年。原告陈述的生活小节有些不是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黄某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女儿生活照、U盘,欲证明原、被告及女儿一家三口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儿童健康检查结果单、CT诊断报告单、住院治疗病案、就诊卡,欲证明女儿自出生至今的大小疾病都是被告料理;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被告支付女儿的医疗费的事实;4、玉林市图书馆少儿借书证,欲证明被告为女儿购办借书证借书阅读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其与前夫的儿子冯某由前夫抚养;6、原告发给其的短信,欲证明双方还有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家庭生活和睦,因被告不想离婚才带女儿过来居住,原告不忍心驱赶,且双方是不同房的;原告对被告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女儿曾经有病,不能证明全是被告照顾,原告也料理过;原告对被告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女儿的医疗费原告也支付过;原告对被告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冯某是协议由被告的前夫抚养,但是事实上自2013年止一直跟原、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的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是因为双方有感情才联系,而是因为其关心女儿才与被告有联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通过QQ认识后,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被告系二婚,与前夫生育有一儿子冯某。原、被告双方婚姻初期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中未能较好沟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玉州区法院做调解后,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及婚生女儿一直生活在原告工作单位的职工楼,为了照顾女儿原、被告双方能沟通。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并生育了孩子,夫妻是有感情的;虽有争吵,但均是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脾气暴燥,动不动就摔东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虽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之后原告搬到单位职工楼居住后,为了更好照顾女儿生活起居及上学,被告亦搬到原告单位职工楼居住,原告亦与被告有交流,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改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子女成长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进行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