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网吧趁涂某、刘某等四人熟睡之际,盗窃四部手机并低价出售。经滁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三部手机价值37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情节相对轻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网吧,趁涂某熟睡之际,将涂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1元。二、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网吧,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刘某的一部白色脉滕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三、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网吧,趁杨某熟睡之际,将杨某的一部黑色天时达手机盗走。四、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滁州经济技术���发区海天网吧,趁林某熟睡之际,将林某的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亲属代王某返还被害人涂某、刘某等人44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2、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手机价值。3、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4、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王某退出赃款4475元。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信息。6、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日晚,他在开发区海天网吧上网睡着。次日5时许,他发现自己的黑色苹果4S手机被盗。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9日���至次日5时,她在滁州开发区海天网吧上网,自己的白色脉滕手机丢失,通过查看网吧监控发现手机被盗了。8、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晚,他在滁州开发区海天网吧上网期间,白色小米2S手机被盗。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9日晚,他在滁州开发区海天网吧上网。次日5时许,他发现在他睡觉间隙别人把他的黑色天时达手机偷走。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他在滁州市开发区海天网吧趁他人熟睡之际,从网民上网的电脑桌上偷走4部手机。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