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九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结婚,在新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属草率结婚,沟通了解不多,夫妻感情淡薄,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已分居一年之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现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属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