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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红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军,男,1964年10月8日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1月2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经征询被告人胡红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红军行至汉中市汉台区新桥五金机电市场内,发现南三排02号“李三螺丝批发”店店内无人,即进入店内将写字台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后又拉开写字台右侧竖排抽屉,在第一个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在第二个抽屉内盗走票据若干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胡红军留下自用,现金全部挥霍,票据丢弃。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1元。2015年2月胡红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盗窃事实。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刑)受案字(2015)0954号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证言;6、提取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8、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9、辨认笔录;10、指认笔录;11、照片;12、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字(2015)028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13、发还物品清单;1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1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刑)强戒决字(2015)第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6、勉县人民法院(2012)勉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17、勉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18、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19、略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户籍证明;21、被告人胡红军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红军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红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红军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 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