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建祥与唐林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祥,唐林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祥,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11978********,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永平村委会唐屋***号。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林柱,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21195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潼湖镇永平村委会唐屋***号。委托代理人:唐玉坤,系唐林柱之子。上诉人唐建祥与被上诉人唐林柱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月7日,原审原告唐建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占用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1994年5月向潼湖镇永平村委会购买一块宅基地,当时购买的时候确定位置是原告老屋屋角对着的前面位置100平方米土地。1994年8月12日办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惠阳集建(94)字第132110105009号,土地号为112号,沿街宽度为8.4米。2012年9月,原告发现邻居土地号为111号的被告唐林柱将自己家的建筑和围墙建设在原告的土地上,侵占了原告70-80平方米的土地。导致原告100平方米的土地只剩20平方米左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建设、也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拆除侵占原告土地的建筑和围墙,被告都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林柱在庭审中辩称:因为涉案土地经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后,我方才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诉请的内容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唐锦荣在国土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证号为:惠阳集建(94)字第1321101050091/106136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唐锦荣,土地坐落于潼湖镇永平管理区唐屋村,用地面积为壹佰平方米,四至:东9米路、南1米巷、西本人住宅、北1米巷,宗地号:112号。原告提供的《遗产协议书》显示,唐锦荣于2009年12月30日去世,其继承人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唐建祥继承唐锦荣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2010年,被告在112号土地左侧建有房屋一栋,并陆续修建厨房与围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亦应依据双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反映涉案土地四至的界点座标,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涉案土地原状,并赔偿占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涉案土地的界点座标问题可向国土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建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唐建祥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唐建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惠阳集建(94)字第132110105009号》土地使用权,确认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使用;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在上诉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占用非经济损失10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证据材料不能反映涉案土地四至的界点座标”的认定是错误的。1、《惠阳集建(94)字第13211010500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是不动产产权的惟一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的绘图已经标明了四至界限和方位图,本案中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土地证件是无效的证明。2、涉案土地与上诉人的老宅相邻,老宅的土地证是《惠阳集建(91)字第1321101059580号》,老宅的四至界线没有争议且很清楚,以此宅基地的后边界为座标不难固定《惠阳集建(94)字第132110105009号》土地的座标和四至界限。3、一审法院脱离实际没有考虑1991年惠阳市国土局发证的实际状况,机械的要求“四至界点座标”是脱离实际,是不负责任的举证要求。惠阳国土部门勘察发证是就是以邻居作为“四至坐标”,全村的土地勘查发证均是采用的这个方法。一审判决违背广大的农村土地确权惯例和当时行政机关的工作方法。违背尊重事实的法治精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分配责任以及在证据的认定判断上有错误。1、原告的证据非常清晰明确,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该予以认定。如果一审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是一审对证据的认识与判断有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占地证明,而且是侵权建筑物是在惠州市国土部门命令下达违建通知书的情况下强行建设的违章建筑。国土部门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属违建应该恢复原状。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违法,没有履行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使用权职责。3、如果一审认为没有四至座标,也应该主动的委托勘察设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也不应该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司法为民是指法院是解决矛盾的所在,不能压制矛盾,一切应该以公正的解决矛盾为藕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锚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林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唐建祥提交一份房产证件,拟证明其所占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唐建祥还向本院提交一份《请求委托确认四至坐标的申请书》,要求本院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惠阳集建(94)字第132110105009号》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进行确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潼湖国土资源所曾经于2012年9月28日,以唐林柱非法使用土地面积105平方米为由,责令唐林柱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改正并恢复土地原状等。本院再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曾由主办法官参加由潼湖镇政府组织的座谈会,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参加人员有潼湖镇的副书记、国土所、司法所和村委会的干部,议题是“明确当时丈量土地状况”,但是未形成一致的、明确的结论。关于唐建祥向本院提交《请求委托确认四至坐标的申请书》,要求本院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惠阳集建(94)字第132110105009号》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进行确定的问题,本院已经于2014年11月24日制作(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8-1号《调查取证函》,要求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确定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并将相关情况在收到该函后30个工作日回复我院。涉案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也作为附件一并于2014年12月3日送达给惠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但是该局至今未向本院反馈任何情况。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唐建祥请求唐林柱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是,唐林柱在建设自己的厨房与围墙时占用了唐建祥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唐建祥虽然持有新旧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且土地使用权证用描述性的方式记载了四至范围,但是在本案发生争议以后,经当地基层部门组织的座谈也罢,二审中经本院函请国土主管部进行确认也罢,均未能准确指明唐建祥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因此,本案诉讼中,在土地确权主管部门及基层政府均不能确定唐林柱所建设的厨房与围墙占用了唐建祥持证范围内土地的情况下,唐建祥请求唐林柱恢复原状的依据不足。至于本案诉讼终结后,唐建祥有证据证明唐林柱建房侵犯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唐建祥在本案二审上诉中提出的确认《惠阳集建(94)字第132110105009号》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的问题,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建祥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唐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彭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