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熊菊香、魏小二、魏守玉、袁永芳与被告沈良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菊香,魏小二,魏守玉,袁永芳,沈良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73-1号原告:熊菊香,女。原告:魏小二,男。原告:魏守玉,男。原告:袁永芳,女。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道云,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良伍,男。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500819-2。负责人:刘新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熊菊香、魏小二、魏守玉、袁永芳诉被告沈良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熊菊香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菊香撤回诉讼。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