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诉刘某某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男孩,取名。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不和,确已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于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2013)寿丰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儿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当事人多为孩子着想,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