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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以下简称乌海电业局)诉被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冶炼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被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以下简称乌海电业局)诉被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冶炼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杨剑虎、石华,被告恒兴冶炼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电业局诉称,我局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后,我方依据合同正常供电,但被告2012年5月陆续发生欠电费情况,截止2014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521430.33元,期间发生违约金848058.05元,后经我局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局电费521430.33元、违约金848058.05元,以上合计1369488.3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兴冶炼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电费金额521430.33元不准确,在2014年3月我方支付了电费1400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二、日千分之三的支付方式,但是约定过高,违约金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此外,因为被告企业现在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能力承担太高的违约金,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乌海电业局(供电方)与被告恒兴冶炼公司(用电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由供电方按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方供电,用电人按约定交纳电费。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即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乌海电业局依约向被告恒兴冶炼公司供电,从2012年5月始,被告恒兴冶炼公司陆续拖欠电费。另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恒兴冶炼公司向原告乌海电业局交纳电费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乌海电业局提供的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合同、应收帐款明细、电费台帐、抄表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供电人乌海电业局与用电人恒兴冶炼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乌海电业局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恒兴冶炼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电费,因逾期交纳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欠费的数额,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电费521430.33元,经查明,被告恒兴冶炼公司在2014年3月份交纳电费140000元,剩余金额应为381430.33元。对于违约金部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告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至。居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鉴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用户一旦拖欠巨额电费同,势必会造成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当,对电力设施建设投资不足,因此,电力法规、规章赋予了供电企业明确、具体的,比较高的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即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恒兴冶炼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乌海电业局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是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即最后一笔140000元电费交纳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共计84805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交清拖欠电费381430.33元、违约金848058.05元,共计1229488.3元。案件受理费8563元(应交17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负担630元,被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乌海电业局撤回保全申请,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