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岑福品、岑南玉等24人与黄锦忠、王福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福品,岑南玉,杨选照,岑福华,杨仕立,岑南选,韦仁阳,岑南昌,岑福林,王建华,杨仕高,岑福汉,岑南荣,岑南仕,岑福建,韦永周,韦永贤,潘秀文,潘秀云,黄云才,王如高,岑福兵,岑福兴,陆定华,黄锦忠,王福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岑福品(1),男。原告岑南玉(2),男。原告杨选照(又名杨显照,3),男。原告岑福华(4),男。原告杨仕立(5),男。原告岑南选(6),男。原告韦仁阳(7),男。原告岑南昌(8),男。原告岑福林(9),男。原告王建华(10),男。原告杨仕高(11),男。原告岑福汉(12),男。原告岑南荣(13),男。原告岑南仕(14),男。原告岑福建(15),男。原告韦永周(16),男。原告韦永贤(17),男。(未到庭)原告潘秀文(18),男。原告潘秀云(19),男。原告黄云才(20),男。原告王如高(21),男。原告岑福兵(22),男。原告岑福兴(23),男。原告陆定华(24),男。诉讼代表人岑福品,男。诉讼代表人岑福兴,男。诉讼代表人岑南玉,男。诉讼代表人杨选照(又名杨显照),男。被告黄锦忠,男。被告王福周,男。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4人诉与被告黄锦忠、王福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岑福品、岑福兴、岑南玉、杨选照,被告黄锦忠、王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4人诉称,被告黄锦忠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5户农户租赁土地种植甘蔗,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锦忠租赁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5户的田和地共59.11亩,租期从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每年的租赁费为28485元,2015年3月前被告将田、地归还原告,并由被告负责受损田、地恢复,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的田、地,原告有权处置地上作物。被告在第一年和第二年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但从第三年开始至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田、地恢复后归还原告,影响原告的种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未果,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5户14个月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3250元(租金);2、由被告将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5户的田、地里的甘蔗清除和恢复田坎,或支付原告所需(清除田地里的植物和恢复田坎)的人工费共88665元并赔偿2015年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忠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5户农户的土地用于种植甘蔗是事实,签订协议也是事实,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是被告支付的,2013年因被告的精力有限无力管理,就将甘蔗地转让给被告王福周。2013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是由王福周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也应当由被告王福周承担,原告方在2015年的经济损失也应由王福周承担,至于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恢复原告的田坎和归还土地给原告是原告方阻止王福周砍伐甘蔗引起的,应由王福周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王福周辩称,为帮助农户发展致富,根据上级号召,被告黄锦忠租赁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5户农户的土地用于种植甘蔗。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是黄锦忠支付,后黄锦忠将甘蔗地转让给被告,2013年3月-2014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015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2015年3月因被告资金困难,经政府协调,由被告先将甘蔗砍伐出售给糖厂,再用甘蔗款支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但原告阻止被告砍伐甘蔗,导致被告没有资金支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对于土地租赁费被告愿意支付,但不同意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杨显照、岑福华、岑南显、韦仁阳、岑福林、王建华、杨仕高、韦永贤、潘秀文、潘秀云、黄云才、王如高《土地租用合同》12份,用于证实被告黄锦忠与原告租赁土地种植甘蔗的事实。2、2013年度洛达村洛达组租地农户租金兑现表1份(2页),用于证明被告与24户原告租赁的土地为59.11亩(不包含韦老二的0.4亩),土地租赁费为28485元(不包含韦老二的200元)。被告黄锦忠、王福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锦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洛达组甘蔗地转让的情况说明》和《甘蔗地转让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黄锦忠已将甘蔗地转让给王福周,第三年的土地租赁费应当由王福周承担。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王福周尚欠黄锦忠甘蔗地转让款55000元。原告对被告黄锦忠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方认为黄锦忠将甘蔗地转让给王福周原告并不知情,黄锦忠是否将甘蔗地转让给王福周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对黄锦忠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黄锦忠是否将甘蔗地转让给王福周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王福周是否欠黄锦忠的甘蔗地转让款。被告王福周对黄锦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福周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黄锦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没有违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锦忠于2012年4月8日与岑福品、岑南玉等农户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锦忠租赁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4户的田和地合计59.11亩(不包含韦老二的0.4亩)种植甘蔗,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每年的租赁费为28485元(不包含韦老二的2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先支付土地租赁费再砍伐甘蔗,之后每年先付土地租赁费再砍伐甘蔗;若被告黄锦忠继续租赁土地,应在租赁期限满前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可继续租赁土地;第三年被告收获甘蔗后,负责恢复受损的田坎,并于当年3月份前归还土地,逾期不归还的原告有权处置地上附作物。合同签订后,黄锦忠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锦忠与被告王福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甘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黄锦忠将甘蔗地转让给王福周,转让费为55000元,第二季、第三季的土地租赁费由王福周承担,与黄锦忠无关。协议签订后,王福周已将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对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因被告王福周资金困难,经政府协调,由被告先将甘蔗砍伐出售后再用甘蔗款支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但原告不同意,导致被告未能砍伐甘蔗。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14个月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3250元;2、由被告将所租赁的田和地里的甘蔗清除并恢复田坎,或支付原告所需(清除田地里的植物和恢复田坎)的人工费共88665元并赔偿2015年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忠以甘蔗地已转让给被告王福周,且原告已收取王福周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也应当由被告王福周承担为由进行抗辩。被告王福周以原告阻止被告砍伐甘蔗,导致被告没有资金支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现只愿意支付土地租赁费,不同意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为由进行抗辩。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黄锦忠承担还是由被告王福周承担,土地租赁费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经济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清除田地里的植物和恢复田坎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应当由被告黄锦忠和被告王福周承担,土地租赁费应当是28485元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被告黄锦忠租赁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4户的土地约定,由黄锦忠租赁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4户的田和地种植甘蔗,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的租赁费为28485元(不包含韦老二的200元),双方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土地租赁费,根据《土地租用合同》第五条“如甲方因发展需要继续租用土地,应在租期满前与乙方协商,经乙方同意可继续租用土地,具体协议再定。”的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协商继续租赁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土地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锦忠未经原告同意,而将租赁的甘蔗地转让给被告王福周,王福周确已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应由被告黄锦忠、王福周共同承担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给原告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二条“租用期为3年,即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连续三年,第四年如需租地,甲乙双方再行商议。”的规定,双方约定租赁土地的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协商继续租赁土地,原告理应对自己的土地进行管理,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清除田地里的植物和恢复田坎费用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九条“第三年被告收获甘蔗后,负责恢复受损的田坎,并于当年3月份前归还土地,逾期不归还的原告有权处置地上附作物。”的规定,双方对恢复受损的田坎确有约定,但对清除田地里的植物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田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锦忠、王福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20日内共同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28485元给岑福品、岑南玉等24原告,二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黄锦忠、王福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20日前恢复岑福品、岑南玉等24原告受损的田坎。三、驳回岑福品、岑南玉等2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黄锦忠、王福周承担70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原告岑福品、岑南玉等24原告自行承担670元(已缴纳)。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国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黎之蝶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