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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治喜与石昌国、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哈尔滨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喜,石昌国,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王治喜,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欣,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昌国,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代表人张彪,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28栋15门市。(未出庭)法定代表人赵晓峰,男,职务经理。原告王治喜诉被告石昌国、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哈尔滨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颖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石昌国、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早6时许,被告石昌国驾驶黑ath828号捷达牌小轿车在文昌桥右转弯时将正清扫作业的原告撞伤。经哈尔滨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6天,自行垫付医疗费6781.35元,被告支付医药费4000元,事故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交警队调解石昌国赔偿王治喜损失共计22347.35元,双方对调解数额无异议,后被告石昌国以没钱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石昌国驾驶车辆为哈尔滨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1.35元,误工费6288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78元,扣除石昌国垫付4000元,共计18347.35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昌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误工费认为不合理,其他费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同意支付。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但并未对该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需要商业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只进行80%赔偿。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同意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我公司将在质证阶段根据原告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赔偿。被告哈尔滨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石昌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数额18347.35元。被告石昌国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骨伤科医院的诊断书四张、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收费明细、住院处方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昌国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其爱人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的护理费的情况。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昌国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昌国无证据提交。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为证明答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出险信息、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出险信息。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及险种。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昌国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评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石昌国驾驶被告中北出租公司所有的黑ath828号捷达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桥右转弯时,与正在清扫作业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被告石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入住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与被告石昌国在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石昌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1.35元、误工费6288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78元,共计22347.35元。被告石昌国已付原告4000元。另被告石昌国驾驶的ath828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石昌国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石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石昌国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2347.35元。但被告石昌国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只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18347.35元。被告石昌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给付被告石昌国4000元(已付原告);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28元;被告石昌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56.27元;(20%不计免赔)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2080元;被告石昌国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20元;(20%不计免赔)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080元;被告石昌国赔偿原告护理费520元;(20%不计免赔)五、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030.40元;被告石昌国赔偿原告1257.60元;(20%不计免赔)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2.40元;被告石昌国赔偿原告交通费15.60元。(20%不计免赔)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石昌国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由被告石昌国承担的部分,被告哈尔滨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