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1年12月19日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经征询被告人骆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骆某某到汉中市劳动西路市中心医院新门诊大楼二楼血液检查大厅伺机盗窃。8时44分骆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在大厅三号窗口抽血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张空白病历进行遮挡,将张某某装在外套内兜的人民币4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现金已全部挥霍。2015年3月23日9时许,骆某某再次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血液检查大厅伺机盗窃时被医院保安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汉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案件信息;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西关)受案字(2015)0447号受案登记表;3、办案说明;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证言;6、扣押物品清单;7、辨认笔录;8、照片;9、视听资料;10、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骆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骆某某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骆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4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 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