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于艳艳与陶磊、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艳,陶磊,黄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967号原告:于艳艳。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磊。被告:黄鑫。原告于艳艳诉被告陶磊、黄鑫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艳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磊、黄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艳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陶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黄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7.5‰,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陶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02080元(包括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7000元,以及借款期满后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950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磊、黄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陶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黄鑫作为担保人,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陶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陶磊、黄鑫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陶磊向原告于艳艳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艳艳现金,金额(小写)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项已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陶磊账号60×××56,开户行名称中行东营分行北二路支行,该款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利率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陶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声明: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陶磊在中国银行的上述账户。2013年6月14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十个月的借款利息35000元(每月3500元),被告陶磊已向原告偿还完毕。至本案庭室之日再无其他还款。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2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7.5‰,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较高,原告主张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原告仅主张10208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鑫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艳艳借款20万元、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02080元,以及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陶磊、黄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