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涛、罗登清等与宋加健、刘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罗登清,陈先贤,罗金阳,宋加健,刘露,雷刚,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罗涛,建筑装饰业。原告罗登清,无业。原告陈先贤,无业。原告罗金阳,学生。法定代理人胡天桂。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加健,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露,个体工商户。宋加健、刘露的委托代理人靳其明(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刚,务工。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法定代表人周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法定代表人胡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涛、罗登清、陈先贤、罗金阳诉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凯公司)、宋加健、刘露、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1日,本院认为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陶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帝豪陶瓷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宋加健、刘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其明,被告雷刚,被告湖北恒凯公司、被告帝豪陶瓷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将宋加健、刘露、雷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150000元。诉讼中,被告宋加健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对原告罗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宋加健与刘露系夫妻关系,共同租赁位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腾宇电器厂厂房生产彩钢瓦。2014年7月10日,被告宋加健、刘露承包了湖北恒凯公司租赁厂房屋顶和车棚拆旧瓦换新彩钢瓦工程,并安排被告雷刚负责工程事宜。被告雷刚雇请原告罗涛等五人从事施工。2014年8月6日7时左右,原告罗涛在湖北恒凯公司厂房屋顶施工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68677.69元。后经司法鉴定,罗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罗涛、罗登清、陈先贤、罗金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6895.22元{[医疗费68677.69元,误工费14125.93元(38766元/年÷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护理费7751.26元(26008元/年÷365天×1天+768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560.54元[(2290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罗登清的生活费9942.19元(15750元/年×8年5个月÷4×30%)+被扶养人陈先贤的生活费8406.02元(15750元/年×7年1个月12天÷4×30%)+被扶养人罗金阳的生活费9776.33元(15750元/年×4年1个月20天÷2×30%)],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29.80元},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涛、罗登清、陈先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罗金阳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0月21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当阳市公安局坝陵派出所印章),2014年10月28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印章),2014年11月13日当阳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1、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互关系;2、罗登清、陈先贤婚后生育四个儿子;3、四原告居住地已于2005年1月纳入当阳市城市规划城区范围内,四原告承包地于2010年6月因当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企业发展用地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四原告属城镇居民;4、罗涛从2010年6月开始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和城区务工;5、原告罗涛一直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和务工,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证据二: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14年7月10日胡风照与宋加健签订的合同。证明湖北恒凯公司主体;宋加健承包了湖北恒凯公司活动板房屋顶和车棚上的拆旧瓦换新彩钢瓦安装工程。证据三:当阳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对雷刚、宋加健、胡天桂、罗汉元、刘民斌、刘露、颜明干、向昌明的询问笔录九份。证明:1、被告宋加健与刘露系夫妻,租赁腾宇电器厂厂房生产彩钢瓦,并承建湖北恒凯公司厂房(活动板房)屋顶和车棚的拆旧瓦换新彩钢瓦安装工程;宋加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雷刚施工;2、雷刚雇请罗涛施工及罗涛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0月1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罗涛住院收费票据,金额67799.69元;罗涛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878元;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罗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罗涛CT影像检查报告单、肺功能测试报告、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罗涛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68677.69元。证据五:2014年12月19日,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8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罗涛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2014年8月7日,胡天桂与郑新伍签订的陪护病人协议书;2014年10月10日,郑新伍出具的证明、收条、郑新伍身份证(复印件);郑新伍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罗涛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郑新伍护理64天,支付护理费768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78张,金额929.80元。证明原告罗涛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证据八:胡天桂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宋加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罗涛医疗费8460元。被告湖北恒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发的厂房屋顶和车棚不是湖北恒凯公司租赁使用。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湖北恒凯公司没有接受原告的劳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不能成立。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湖北恒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1日,湖北恒凯公司与帝豪陶瓷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湖北恒凯公司租赁帝豪陶瓷第五条生产线(原四、五线)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受伤与湖北恒凯公司无关。证据二:2015年4月22日,胡风照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26日加盖帝豪陶瓷公章)。证明原告受伤的车间系被告帝豪陶瓷所有,与湖北恒凯公司无关。被告宋加健辩称:一、2014年7月10日,宋加健联系了湖北恒凯公司厂房活动板房、停车棚房顶维修业务,宋加健提供维修材料,并将维修事宜发包给雷刚,与雷刚签订劳务合同,实际施工由雷刚安排工人施工,罗涛系雷刚雇请,与宋加健没有关系,宋加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恒凯公司是该劳务的直接受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罗涛在施工中受伤属实。罗涛受伤后,宋加健向胡天桂支付了70000多元。三、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罗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中应注意到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安全生产,但是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露辩称,刘露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和销售,并不从事工程建筑和施工,刘露不认识罗涛,也未雇佣罗涛从事建筑施工。原告受伤与刘露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加健、刘露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刘露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半成品彩钢瓦加工、批发、零售,不负责安装。证据二:2014年9月6日,宋加健和雷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事发地点的厂房由雷刚负责安装彩钢瓦,合同价为42221元。证据三:收条8张(复印件)。证明宋加健支付罗涛医疗费了81460元。证据四:根据被告宋加健的申请,对罗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证明原告罗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雷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雷刚系宋加健雇请的工人,罗涛是与雷刚一起共事的工友叫来的,并非雷刚雇请的,雷刚不应承担责任,罗涛受伤后雷刚垫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雷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出具雷刚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宋加健通过银行转账只支付了雷刚2000元。被告帝豪陶瓷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帝豪陶瓷没有接受罗涛的劳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2、罗涛在事故中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国家对买卖和安装彩瓦没有从业资质规定,帝豪陶瓷购买彩瓦行为合法,要求宋加健负责安装事宜没有过错。4、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罗涛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等。被告帝豪陶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无异议。四原告、被告宋加健、刘露、雷刚对被告湖北恒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四原告、被告雷刚、湖北恒凯公司、帝豪陶瓷对被告宋加键、刘露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四原告、被告湖北恒凯公司、帝豪陶瓷、宋加键、刘露对被告雷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涛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的厂房系帝豪陶瓷所有,帝豪陶瓷与宋加健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由宋加健负责安全事宜。被告湖北恒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的厂房维修工程系湖北恒凯公司发包给宋加健,罗涛受伤与湖北恒凯公司无关。被告宋加健、刘露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雷刚的询问笔录正好证明罗涛系雷刚雇请的工人,罗涛与雷刚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雷刚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雷刚与罗涛均是宋加健雇请的工人。被告帝豪陶瓷认为帝豪陶瓷与罗涛没有关系,罗涛系雷刚雇请的工人。被告湖北恒凯公司、帝豪陶瓷、宋加健、刘露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郑新伍的证明并非具有护理资质的护理机构出具,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雷刚无异议。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四原告对被告湖北恒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宋加健、刘露、雷刚表示不清楚。被告帝豪陶瓷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宋加键、刘露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刘露不具备安装彩瓦的资质。其他被告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宋加键、刘露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宋加健与罗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湖北恒凯公司、雷刚、帝豪陶瓷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宋加键、刘露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涛共收取了雷刚、宋加健支付的75199.69元。被告雷刚认为其在宋加键处共领取了55000元,其中还包括事发前的劳务工资15000元。其他被告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四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帝豪陶瓷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认可事发的厂房、车棚系帝豪陶瓷所有,由帝豪陶瓷发包给宋加健拆旧瓦换新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罗涛的护理费,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部分为家属探望支付的费用,酌情支持400元。被告湖北恒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湖北恒凯公司租赁了帝豪陶瓷第五条生产线,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宋加健、刘露提交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采信。被告宋加健、刘露提交的证据二宋加健与雷刚签订的合同,宋加健、雷刚对该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宋加健、刘露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宋加健与刘露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当阳腾宇夹芯板厂。2014年9月11日,刘露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0日,宋加健与帝豪陶瓷的员工胡风照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帝豪陶瓷将帝豪陶瓷第三生产线活动板房、车棚彩钢瓦翻新工程发包给宋加健施工,后宋加健又将该工程按照施工面积发包给雷刚施工,雷刚雇请罗涛等工人施工。2014年8月6日7时许,罗涛在施工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67907.69元。2014年10月1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罗涛的出院诊断证明,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一月后复查等。2014年12月9日,罗涛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检查费480元。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12月11日,罗涛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90元。2014年12月1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罗涛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罗涛住院期间雇请护工郑新伍护理64天,花去护理费7680元。事发后,雷刚支付罗涛人民币66739.69元(含宋加健支付给雷刚的40000元)。宋加健支付罗涛人民币8460元。罗登清、陈先贤共生育四子,分别为罗华、罗汉元、罗建军、罗涛,均已成年。罗涛、胡天桂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取名罗金阳。罗登清、陈先贤、罗涛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2015年1月30日,宋加健对原告罗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由罗涛支付。罗涛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刚雇请罗涛从事拆旧瓦换新瓦工程时,罗涛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对罗涛受伤造成损失,雷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帝豪陶瓷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宋加健,宋加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雷刚,故帝豪陶瓷、宋加健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刘露并未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该工程视为宋加健、刘露家庭共同经营,故刘露作为经营人应当与宋加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罗涛的残疾赔偿金,因四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四原告属于农村失地人员,其经济来源已离开土地,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即130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罗涛的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支持400元。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677.69元、误工费14125.93元、护理费7751.26元、残疾赔偿金165560.54元、鉴定费2300元(含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罗涛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9115.42元(医疗费68677.69元、误工费14125.93元、护理费7751.26元、残疾赔偿金165560.54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罗涛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帝豪陶瓷、宋加健、刘露、雷刚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涛、罗登清、陈先贤、罗金阳因罗涛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15.42元(医疗费68677.69元、误工费14125.93元、护理费7751.26元、残疾赔偿金165560.54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宋加健、刘露、雷刚连带赔偿242203.88元,扣除宋加健、雷刚已支付的75199.69元,还应赔偿167004.19元。二、驳回原告罗涛、罗登清、陈先贤、罗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宋加健、刘露、雷刚共同负担800元,四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