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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其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其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何其正,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何其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志华、李瑞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其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何其正于2008年3月29日从我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0.98‰。借款发放后,被告何其正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1500元、1121.6元、732.1元、1000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08年5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91646.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其正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1646.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何其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何其正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菏泽农商行向被告何其正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9月20日,利率为10.98‰,并约定了计收逾期利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发放后,被告何其正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1500元、1121.6元、732.1元、1000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08年5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91646.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何其正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何其正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何其正偿还借款本金91646.3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10.98‰,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再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96000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再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94500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再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93378.4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再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92646.3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再自2015年1月1日起,按91646.3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其正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646.3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10.98‰,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再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96000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再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94500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再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93378.4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再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92646.3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再自2015年1月1日起,按91646.3元月利率10.98‰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何其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