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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保安、何刘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保安,何刘启,何留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保安,市民。被告:何刘启,市民。被告:何留印,市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陈保安、何刘启、何留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志华、李瑞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安、何刘启、何留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陈保安经被告何刘启、何留印担保,从我行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9‰。贷款发放后,被告陈保安于2009年6月2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8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252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保安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何刘启、何留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保安未答辩。被告何刘启未答辩。被告何留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陈保安、何刘启、何留印签订《农村菏泽农商行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菏泽农商行向被告陈保安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6月20日,利率为9.9‰,并约定了计收逾期利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何刘启、何留印在保证人栏下签字、盖章,约定保证人何刘启、何留印自愿为债务人陈保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发放后,被告陈保安于2009年6月2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8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252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还。2009年6月19日,原告菏泽农商行向被告何留印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陈保安、何刘启、何留印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陈保安签订的《农村菏泽农商行借款契约(合同)》、被告何刘启、何留印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村菏泽农商行借款契约(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菏泽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何留印主张了权利,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及于所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在被告陈保安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00元到期未还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保证人何刘启、何留印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陈保安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683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再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483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再自2013年7月1日起,按283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再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253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再自2014年5月1日起,按1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何刘启、何留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安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683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再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483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再自2013年7月1日起,按283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再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253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再自2014年5月1日起,按10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何刘启、何留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保安、何刘启、何留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