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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紫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莉芳诉钟科文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莉芳,钟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河紫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李莉芳,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钟科文,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钟科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科文履行清偿申请执行人李莉芳24万元以及受理费4575元、执行费1038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钟科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钟科文所有的位于紫金县紫城镇永安大道北塘桥一巷七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1740**号)。查封期间为三年。(2015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三、被执行人钟科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钟科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志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锐光审判员  江火胜审判员  邓初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翘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