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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扬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扬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扬某因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郑某乙及儿子郑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6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原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如原告没有抚养能力的,愿意抚养两个子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身份情况。3.《婚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婚后协议书》后未在有殴打原告的行为。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财产分配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且在签订时双方并未协商离婚事宜,因此协议内容不是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前有“家庭暴力动手打女方”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看,在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署《婚内协议书》至2015年3月26日签署该《协议书》期间,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改善,再考虑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而被告当庭答辩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本院认定《协议书》是双方在商量离婚事宜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多有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在本案中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F×××××面包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红色帝豹电瓶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有争议的财产有登记在郑小芳名下的浙F×××××轿车一辆。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拿走空调和其他东西,现原告名下的哈飞面包车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因郑某丙尚不足周岁,需要的生活费用较高,本院确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其生活费700元,以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考虑到女儿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的现状,本院确定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50元,以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关于财产处理,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分割。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生效,婚后共同财产应酌情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浙F×××××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分割扬某名下的存款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浙F×××××面包车一辆及红色帝豹电瓶车一辆。本院考虑财产的性质、购置价格、财产使用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F×××××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红色帝豹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所得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原告,本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8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上述补偿款后,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关于债权债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出了各自的主张,但均未就该主张提交初步证据,且在对方表示否认的情况下,也未进一步举证,因此,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扬某抚养,被告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承担其子郑某丙的生活费700元/月,之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郑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扬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承担其女郑某乙的生活费450元/月,之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四、夫妻共同财产:红色帝豹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扬某所有;浙F×××××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郑某甲所有,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扬某8000元,原告扬某在收到上述补偿款之日起的三日内协助被告郑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被告郑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